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乙○○○
甲○○
戊○○
丁○○
丙○○
相 對 人 傅丙輝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之被繼承人傅丙辰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 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二號提存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元,因業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二、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刪除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原規定「假扣 押、假處分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等語,因該項情形立法體例上屬提存法規定 之範疇,故而刪除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提存法並未同時修正,致擔保人無從 逕依提存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立法上有失平衡。故有認為聲請人既自始未對假 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執行,或聲請後實際並未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該裁定嗣經撤 銷或收受後經過三十日亦未能再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參 照),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此時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准其領回擔保金。三、經查:傅丙辰為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而提存十萬八千元,然聲請執行後因無法查 報債務人之財產,於程序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提存、假扣押執行卷宗(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陳述筆錄)核閱屬實,相 對人之財產既自始未受執行,而無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擔保之原因可謂已經消 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又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雖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 規定(即前揭舊法),得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者,其應於得聲請之五年內為之, 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等語,然本件聲請人並非該項所指「於執行程序實施前 撤回執行」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經准許領回之原因乃係類推適用同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即舊法第一項,新法第一項第一款),是其提存物消滅時效,應係本 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後方能開始起算,併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川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