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柏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柏毅」之成年男子於民 國106 年2 月底於松隆路網咖認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詹柏軒自106 年3 月初開 始,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何柏毅」 使用,嗣「何柏毅」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3 人以上)於106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許,以網路通訊軟 體LINE與陳秉奇聯繫,並訛稱其有在投資賭場,尚差些金額 ,邀同陳秉奇加入,於106 年3 月20日可分紅等語,致陳秉 奇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14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郵局,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 2 萬元至詹柏軒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詹柏軒遂依「何柏 毅」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該筆款項,嗣陳秉 奇屆期未收到紅利,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秉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詹柏軒(下稱被告)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訊據被告詹柏軒(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106 年審易字第1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奇(下稱告訴人)警詢、偵訊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106 年度偵字第6937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3 至4 、23-1至23-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郵局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5 月22日營清字第10 60056726號函暨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 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 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 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拿 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 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 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 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 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 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是在106 年2 月底網咖認識何柏毅,會用LINE登入網 咖電腦然後沒有將電腦關機,何柏毅還有叫我幫他去領過 3 次錢,分別是2 萬元、5000元、5000元,他還向我表示 是通緝犯,他無法使用他的帳戶,所以跟我借提款卡,我 提款卡在他身上的時間大約是3 月初至3 月20日左右,何 柏毅在3 月20日向我表示我的提款卡無法使用,就還我等 語(見偵卷第6 至8 頁),而被告既與何柏毅僅在網咖時 碰面,平日素不熟識,且明知其自稱為通緝犯,仍將系爭 帳戶借予何柏毅使用,對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年身分均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顯然有所預見,嗣後更接受 何柏毅之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告訴人匯款之2 萬元款項,以
遂行或分擔階段行為使詐欺取財犯行得以完成,其所從事 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已由幫助之意思提升犯 意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之分工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 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 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何柏毅等其他詐騙成員共同 負責。
2、是核被告就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另被告先前出借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出面 提領款項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幫助行為 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參與領 款犯行明確,且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2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與何柏毅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湖交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4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 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公訴意旨漏 論累犯,應予補充。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 素行非佳,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恐將遭 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使用,從而提升犯意協助領款 ,遂行詐騙集團成員之整體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破壞社會安定秩序甚鉅,雖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試行調解成 立,願於106 年9 月15日、10月15日各給付6,000 元,其 餘8,000 元於106 年11月15日前一次付清,告訴人即表示 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 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大夜班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 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何 柏毅致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並前往提領該筆 2 萬元款項之共同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 領款行為應係擔任車手角色,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領得 2 萬元交付何柏毅後,曾自何柏毅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取得任何給付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 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