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喬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輝
送達代收人 鄭意蕊
相 對 人 立典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韜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 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故債權人只要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即可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 領回擔保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 全字第一二九六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 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一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卷,經核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秦慧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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