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519號
SLDM,106,審易,1519,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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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629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松山火車站搭乘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668 號公車,行經新 北市汐止區富信飯店站與南樟樹灣站間時,意圖性騷擾,見 代號3429A-106125(66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性騷 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獨自乘坐,更換 至甲○左側座位,乘其不及抗拒之機會,以雙手交叉環抱胸 前姿勢,自右手腋下伸出左手掌觸碰、抓捏甲○左側胸部為 性騷擾,甲○旋告知司機報警處理,經調閱車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觸摸胸部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 偵字第6296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第63至64頁), 並有車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3 張(見偵卷第21至22頁) 在卷可參,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性騷擾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騷擾 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涉犯相同罪名,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或起 訴後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素行 不佳,最近一次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2998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6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悔改,再次故技重施,於公車上乘機觸摸女 性胸部,絲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被害人心理傷害 甚鉅,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犯後雖一度否認, 茲念終於本院坦承,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雖因故未能履行 賠償,惟認其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 人雖以被告前次所犯性騷擾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猶未警惕為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然查 ,公訴人所指案件被告於96年間所犯,迄今已近10年,該案 為累犯,並自始否認犯行,且毫無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情節,均較本件惡性嚴重,參以被告最近一次犯乘機性騷 擾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98判決處拘 役50日確定,因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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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