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77號
KSDV,93,簡上,77,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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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
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六六號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號分別為一五二一○四號、一 五二一一六號,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 )四萬七千六百元,且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後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對訴外人 聯勤國軍第二育幼院應領之薪津、獎金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五七號實施執行程序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上訴 人係因參加合會繳交會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將本票交給會首吳錫昭,其後上訴 人已於九十一年間將會款給付吳錫昭,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況被 上訴人並非合會會員,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故被上訴人系爭本 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原審以請求無理由,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會首吳錫昭之妻蔡金秀向被上訴人借錢而交付,被上 訴人並以其女兒廖敏娟名義匯款給吳錫昭開設之瑞景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嗣後吳 錫昭、蔡金秀均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自得對該本票發票人 即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置辯。爰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四、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因繳交合會會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四三四九號准許後,被上訴人復以 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對聯勤國軍第二育幼院應領之薪津、獎金等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五七號實施執行程序在案 ,該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 票字第二四三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五七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其 為真正。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



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四三四九號本票裁定,該項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即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款已清償、被上訴人並非合會 會員等事由,是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足使本票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 人請求之事由?爰論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 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 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上訴人為給付合會會款,將系爭本票交付會首吳錫昭後,吳錫昭之妻蔡 金秀復持該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郵政跨行會 款申請書四份、提供本票明細表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堪認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次查,就系爭本票而言,上訴人係將該本票交付吳錫昭吳錫昭之妻蔡金秀再 將該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並非直接之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前手(即吳錫昭)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 訴人。換言之,即使上訴人已向吳錫昭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亦不得以之對抗被 上訴人而據以拒絕給付票款。又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不論被上訴人 是否為合會會員,上訴人均應依該本票上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清償 票款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向吳錫昭清償票款、被上訴人並非合會會員云 云,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成立或有消滅、妨礙被上訴人請求 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楊筑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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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景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