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70號
KSDV,93,簡上,70,200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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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陳武章即昊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本院岡山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集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集本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車床四台、桌上電腦一組及空氣乾燥機一台(下稱系爭物品),惟系爭物品係 伊所有而放置於高雄縣橋頭鄉○○○路一0九號倉庫內之物品,並非集本公司所 有之財產。爰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查封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經其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 二三0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查封程序(除查封物品 清單編號五外)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封地點乃集本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上訴人都是利用集本公司之 機器營業,本件查封物品均為集本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訴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集本公司及丙○○之債權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本院八十九年訴 字第五十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 二三0二號對集本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高雄縣橋頭鄉○○○路一0九號實施 查封,其中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查封之車床四台、桌上電腦一組及 空氣乾燥機一台等物品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 ㈡昊義企業社原登記負責人為丙○○丙○○(莊奶珍)亦為集本公司之董事,其 與集本公司法定代理人梁義全為夫妻關係,均設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一0 九號。
昊義企業社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設立登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變 更負責人為潘曾扇,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武章。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固提出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集本公司財產目 錄明細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厥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系爭物品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 二一號判例參照)。又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 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 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 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八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所查封之 系爭物品,係放置於高雄縣橋頭鄉○○○路一0九號倉庫處,核與被上訴人前 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查封集本公司之財產地點相同,集 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義全丙○○夫婦均設籍於該處,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六五三號 受理後,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調查通知書予上訴人,該次送達證書 係由丙○○代為簽收,並經註明「老闆娘代」,嗣經本院寄發補費裁定及原審 審理中,歷次庭期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上亦均由丙○○代收,則註明為:「同居 人」 、「妻代」,此有上開送達證書三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 十五頁及第二十九頁),而梁義全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刑事組調查筆錄中供承:「我目前是高雄縣橋頭鄉集本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等語明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 號偵查卷第五十頁),由此足見,集本公司及昊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梁 義全,並非陳武章
(三)又另案集本公司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破抗 字第六號民事裁定中亦認定集本公司係設址於高雄縣橋頭鄉○○○路一0六號 營業,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足參(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而上訴人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三日已申請變更營業處所至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二0七號二樓 ,業經本院函查高雄縣政府屬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府建工字第 0九三00六七七三六號函附之昊義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二份可稽(本院 卷)。依此足徵,昊義企業社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時,並非設址於查封地 點之高雄縣橋頭鄉○○○路一0九號。且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聲請本 院查封集本公司所有之財物,亦係在高雄縣橋頭鄉○○○路一0九號處實施執 行,當時該處所之牆壁外觀上名稱為「昊義企業社」,但入口處所停放之貨車 門上確噴有「集本」字樣,並交由梁義全保管,此有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0二 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九十年四月四日查封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卷查閱屬實。綜上,足認本件查封地點高雄縣橋頭鄉○○○路一0九號為集本 公司之營業處所。
(四)且系爭查封地點係集本公司法定代理人梁義全向房屋所有權人林明鎮承租,租 約承租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承租名義人改為潘曾扇,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 四年八月十五日止承租人變為陳武章,該處放置一些機器設備,梁義全及丙○



○夫婦均居住該處,租金均係由丙○○繳納等情,業據證人林明鎮於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 而潘曾扇及陳武章雖曾先後登記為昊義企業社之負責人,惟該二人實際上並非 實際經營者,僅為登記名義人,昊義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乃梁義全丙○○夫 妻,昊義企業社與集本公司之財務共通(詳如後述理由),綜上足見,系爭查 封地點確屬集本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梁義全之住處,足認系爭物 品既放置於集本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處,且前於九十年四月四 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實施查封時,被上訴人亦係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書 記官前往該處查封取得集本公司所有之財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查封物 品均為集本公司所有,自非無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查封物品為其 所有,與集本公司無關,自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五)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查封物品中之電腦一組及空氣乾燥機一台為其所有,固提出 之分別為宇洲電腦社及加晟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加晟公司)所開具之統一 發票及聲明書回函為證(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一0頁),並經宇洲電腦社負責 人張榮洲及加晟公司之張淑娥到庭證述該發票均為屬實(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固堪認定統一發票形式上係屬真正。又宇洲電 腦社及加晟公司具名回復原審之聲明回函內容雖記載:「僅就貴院來函說明: 來函詢問所附之發票是否確由本公司與昊義企業社交易後所出據之發票,經本 公司查證確本公司與昊義企業社交易後出據之發票,並檢送本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請查收」等內容,惟證人張榮洲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發 票是我們開的,聲明書是丙○○拿打好的文件來讓我蓋章,是莊小姐來我們公 司購買電腦主機,主機是他們自己帶走,買受人名義也是莊小姐指定的」、證 人張淑娥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發票是我們開的,聲明書是丙○ ○拿打好的文件來讓我蓋章,交易的過程是丙○○找我公司的人去筆秀東路的 廠房修理乾燥機,是莊小姐指定發票的買受人為昊義企義社,發票是零件及修 理費而己,機器不是向我公司買的」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前揭回函 內容係丙○○自行製作繕打後,交由證人張榮洲及張淑娥蓋章之情,且加晟公 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乃空氣乾燥機之零件及修理費用,並非該台空氣乾燥機之 購置費用,而電腦一組(不含螢幕)則係丙○○所購買而指定以昊義企業社為 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名義人,衡之交易常情,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名義人,未 必與實際交易者相符,所在多有,況昊義企業社與集本公司均為梁義全及丙○ ○實際經營,家族企業間為達節稅或其他目的,而指定並未實際從事交易之名 下公司行號為發票之買受名義人者,亦非少見。因此,尚難僅以上開宇洲電腦 社依丙○○要求開立買受人為昊義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即遽認系爭電腦主機之 買受人為昊義企業社,況昊義企業社與集本公司均為丙○○梁義全實際經營 ,財務共通(詳如後述),準此,單憑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回函聲明均 不足以認定系爭空氣乾燥機一台及桌上電腦一組(含主機、鍵盤及螢幕)並非 執行債務人之集本公司所有。
(六)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並非集本公司所有,並提出集本公司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之財產目錄明細表為據(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然查,丙○○及梁義



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被上訴人對其等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案件偵查中所出具之答辯狀內 ,亦曾援用該財產目錄明細表,並於其上標註集本公司經被上訴人歷次查封及 其自行處分出售予第三人之物品明細,其中九十年四月間遭被上訴人查封之物 品為:編號0000000「BD-四00電狐式噴焊設備」、編號00000 00空壓機及附件,九十一年五月間集本公司自行出售者為:編號00000 00至0000000及0000000至0000000等項物品,另貨車 兩輛,其中車牌號碼TW-三四0五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被上訴人 查封,另一部車牌號碼為TW-三四0三之車輛則更改為車號七J-九二四六 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經查封;而剔除上開所列之各項財產,尚有編號000 0000之空氣乾燥機、0000000之空氣壓縮機及編號0000000 號之電腦一組均未經查封或變賣,此有其等所標註之財產目錄明細表可查(上 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0二號 執行卷查核屬實(民事執行卷第五十九頁以下)。是依上開財產目錄明細表與 本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查封物品清單,兩相對照結果 ,查封物品清單中之編號五空氣壓縮機,上訴人並不爭執該項物品為集本公司 所有、再加上本件上訴人所爭執之空氣乾燥機一台及電腦一組,合計共為三組 物品,恰與上街揭財產目錄明細表所示集本公司尚未經查封及處分之物品明細 相符,且依執行卷附照片所示,系爭查封之電腦一組,螢幕已經老舊,應非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查封前之四個月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甫新添購,準此, 益徵系爭空氣乾燥機及電腦一組應為集本公司所有之財產。(七)又車床四台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向其前手潘曾扇所購買,惟其並未能舉出具體 證據以資證明。而依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丙○○梁義全之名片所示(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九三六號卷宗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其中 丙○○之名片並列集本公司及昊義企業社,所記載該二家行號之住址均為高雄 縣橋頭鄉○○○路一0九號,營業項目均為:「陶瓷噴銲、碳化鎢噴焊、低溫 噴銲、耐磨防蝕處理」,梁義全之名片則明確記載:「昊義企業社(原集本) 」,公司住址亦為:高雄縣橋頭鄉○○○路一0九號,營業項目:「碳化鎢噴 銲、低溫噴銲、陶瓷噴銲、耐磨防蝕處理」等均與梁義全之前使用之集本公司 名片相符,此觀卷附之名片即明。足認,集本公司即為昊義企業社丙○○梁義全均為集本公司及昊義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集本公司形式上雖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停業,實際上仍以昊義企業社之名義營業中。(八)參以,上訴人登記資本額僅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此有高雄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可佐(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而依其所提出之集本公司財產目錄明 細表可知,車床一台之單價,動輒三十餘萬元,空氣乾燥機亦價值五萬餘元, 則上訴人是否有資力購置超過其資本額甚多之系爭查封物品,實令人存疑。且 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及機械批發」,而集本公司登記之營業項 目則為「鐵表面硬化處理(防腐、防銹)加工及買賣,伸線輪、軸心製造 加工及買賣。噴焊及焊接工程承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九三六號卷第十八頁),由前揭之營業登記項目益徵,上訴人僅為批發



買賣,應無使用系爭車床及空氣乾燥機之必要,集本公司除了買賣外,尚有製 造加工、噴銲及焊接等業務,依其經營之業務內容,自有使用系爭車床及空氣 乾燥機之需要。可見,系爭查封物品應均屬於集本公司所有。(九)至上訴人另稱梁義全僅係昊義企業社所僱用之員工,並提出九十一年度梁義全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證,然依證人潘曾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證述其向丙○○買受及經營昊義企業社之情形為:「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一年六 月經營昊義企業社,只有我自己一人經營,因我小孩都去當兵,我做的不多, 沒有其他員工,八十九年之前我是在作臨時工,八十九年向丙○○購買昊義企 業社,因她欠我二十萬元(先稱一、二十萬又稱十幾萬)將昊義企業社連同機 器設備給我抵債,再由我向房東承租房屋,租約是三年,租金每月二萬三千元 按月繳納,租金是林先生來工廠向我收,昊義企業社給我抵債後丙○○與他先 生還是住在工廠,每月會補貼我租金五千元,丙○○有時會免費幫我,因為她 在別處有在作會計工作,昊義企業社沒有僱用她」、「(問:是否知道丙○○ 先生梁義全從事何業?)不知道,只知道他們夫妻有出去上班,但從事何業我 不清楚」、「(問:從事機械五金工廠須要何種設備?)我主要是在從事買賣 沒有在加工,執行卷所附之廠房機械設備是昊義企業社的,但我都沒有在使用 ,因為我是去收購人家的二手機器轉賣給廢五金」。「(問:每月營業額多少 ?)二萬出頭或一、二萬元」、「(問:如何可以支付租金成本及妳的薪資? )房東如看我每月收入不好,還會減收我每月租金約四、五千元,有時我每月 可賺一萬元出頭,營業稅申報都是丙○○幫我申報,至於要不要繳稅我不清楚 ,都是丙○○幫我處理,買賣之統一發票也是她晚上下班後幫我處理」、「( 問:妳的投保資料為何?)我寄在岡山別家公司,公司名稱我不清楚。我沒有 以昊義企業社名義投保」、「(問:經營期間往來客戶名稱為何?)我不曉得 ,都是丙○○在處理」、「(問:是否是丙○○人頭?)不是,我是老板,但 很多事情不會會找丙○○處理」、「(問: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是否未僱用 丙○○梁義全?)是」等語,丙○○則供稱:「(問:妳賣給潘曾扇昊義企 業社如何交易?)我上次庭訊記錯了,應該是八十九年十一月賣給潘曾扇,二 十萬現金一次交付,(事後更正為當時是我欠潘曾扇錢,以企業社讓她抵債) ,企業社給潘曾扇抵債後,我在企業社任會計,我先生梁義全任業務,還有一 位葉先生是現場工作人員,我的月薪一萬五千元,梁義全及葉先生都是三萬元 ,潘曾扇是以年營業額分配盈餘,平均每月可領二萬元」、「(問:承租系爭 房屋,房東是否會視工廠營業狀況調整租金?)不會,因為房東錢算得很精, 每月固定二萬三千元」、「(問:你們夫妻設籍居住該處,是否每月有補貼租 金給潘曾扇?)沒有,因為我們是員工,她給我們方便」、「(問:妳們工廠 有無從事五金加工?)人有,買賣前會稍加整理」、「(問:由潘曾扇任負責 人期間,工廠的營運狀況如何?)人九十年當年營業額五百萬左右,獲利狀況 不錯」、「(問:既然有獲利,潘曾扇為何要轉給陳武章?)因為潘曾扇是因 我抵債給她才來經營,她本身對此行業並不在行,我常跑法院無法經常幫她, 她才又轉給陳武章」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陳武 章供稱係因潘曾扇經營不善,始向伊購買等情,互核其等所為之陳述內容,出



入極大,潘曾扇及陳武章雖登記為昊義企業社之負責人,然對於該商號之營運 狀況,均不甚清楚,甚至毫無所悉,反而自稱係昊義企業社所僱用之丙○○清 楚掌握全社事務。佐以,陳武章於本院出庭時曾表示本件事情經過,丙○○比 較清楚,希望由她代為陳述,證人林明鎮亦表示租金均係由丙○○負責繳納, 及被上訴人訴請集本公司及丙○○連帶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集本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 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及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上訴,嗣撤回 全部上訴,上開事件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確定。而原登記丙○○所有昊義 企業社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至潘曾扇名下,嗣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三日變更負責人名義為陳武章,益徵潘曾扇及陳武章均非昊義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應係丙○○為逃避被上訴人之追償而委由其等掛名為昊義企業社 之負責人,依據上開梁義全丙○○名片所示,足認其等始為昊義企業社之實 際經營者,且昊義集本公司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而形式上申請停業,實則利 用潘曾扇、陳武章掛名為負責人之昊義企業社繼續營運,亦堪認定。(十)上訴人另稱查封地點為昊義企業社,並非集本公司之營業處所,業經稅捐機關 查核屬實等語。然查,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岡 稅分一字第四九0二號函所示說明三雖記載:上開地址僅為昊義企業社(已於 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本分處辦理營業登記)作為存放貨物倉庫之用,尚無發現 違漏情形等內容(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九號偵查卷 第二十四頁),惟自上開內容可見,岡山分處僅係形式查對營業處所之登記事 項,並未實際查核昊義企業社與集本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及該兩者間內部財務 關係,而依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調查之結果,已經足認集本公司係利用昊義企業 社名義對外營業,系爭查封物品實際上均為集本公司所有,業如前述,是僅憑 上開函文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十一)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係伊向林明鎮承租系爭查封地點,放置於該處之系爭 查封物品均非集本公司所有,應為其所有,難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復未 主張就系爭物品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其他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訴請撤銷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即有未合。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查封物品係屬其所有,既不足採,則其訴請撤銷本院 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所為之查封程序,自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甯 馨
~B法   官 蔡川富
~B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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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