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羿超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5 行所載「在地 址不詳、綽號『文堂』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補充更正為「在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文堂』之友人 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㈡查獲經過:嗣於106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在汐止區同興路、 福德二路口,因未繫安全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黃羿 超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自行將其持有 之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 法析離秤重)交予員警,並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且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羿超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18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6 年6 月6 日出 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再被告係於106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在汐止區同興 路、福德二路口,因未繫安全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 被告自行將其持有之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交予員警,並向員警坦認該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節,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6 年3 月 2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106 年度毒偵字第11 29號卷第1 至6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 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 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 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 ,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 工、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卷第60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 微無法析離秤重),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卷第60頁),且 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6 年6 月6 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 字第1356號卷第30頁),而該吸食器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