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235號
SLDM,106,審易,1235,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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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98
號、第5244號、第54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79
98、89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傑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羅裕傑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羅裕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4 罪)、2 月(共4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3 年8 月1 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1月30日,下稱甲執行案);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12月 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3 月31日,下稱乙執行案,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42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 日期:105 年4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4 月30日 ,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 105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裕傑於本院106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查醫院病房係病患在住院期間內休息、養病之所在,亦係病 患家屬於照顧病患時住宿、起居之生活場所,雖醫護人員基 於工作需要,得自由進出,然外人非有正當理由,則仍不得 任意出入,是故,解釋上在病患之住院期間內,不論病患或 其家屬,對病房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其病 房安寧與財產監督權在上揭期間內,亦應受到保護,故斯時 病房應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有人居住的建 築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 係於密接時間內,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6 樓67號病房內 竊取第32號病床、第28號病床、第27號病床病人李湘琴、劉 安基、看護SARTINAH所有之手機,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7998、8970號)即被告竊取告訴人劉安基 、被害人SARTINAH所有之手機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 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述所列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侵入 他人病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影響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 安寧,實屬不該,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單身、曾從事鋁門窗學徒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 多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 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106 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頁)、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SAMSUNG 廠牌手機共3 支、AP PLE 廠牌手機1 支、ASUS廠牌手機1 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手機予以變賣,各得款2,000 元云云, 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所述屬實, 仍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實際竊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SAMSUNG廠牌 、型號A5、金色、IMEI序號3559 │告訴人陳好欵
│ │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價值6,300 元) │ │
├──┼─────────────────────┼──────┤
│ 2 │SAMSUNG廠牌 、型號Note4 、白色、IMEI序號35│被害人陳怡文




│ │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價值2 萬元) │ │
├──┼─────────────────────┼──────┤
│ 3 │SAMSUNG 廠牌、型號Note3 、淺綠色手機1 支(│告訴人李湘琴
│ │價值3 萬元) │ │
│ ├─────────────────────┼──────┤
│ │APPLE 廠牌、型號7PLUS (128G)、黑色、IMEI│告訴人劉安基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 │ │
│ ├─────────────────────┼──────┤
│ │ASUS廠牌、黑色手機1 支 │被害人SARTIN│
│ │ │AH(印尼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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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