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姜惠如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1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江正中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廠牌M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江正中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 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因無其他手機可使用,竟將告訴人劉家宏交付之備用手機 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所為非是,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5 萬元、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9 號卷106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HTC 廠牌M8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2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