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大陸結婚,約定婚後以台灣原告住所 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來台共三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入境與原告 同住,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已逾在台居留 期,仍未出境。被告無故違反在台共同生活之約定,復違反大陸人民來台之居留 期限,亦未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被告身分證 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劉雅淑到庭證述無訛。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入境 後,迄今未出境,已逾期停留,且經警方查報其行方不明等情,亦有被告入出境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文在卷可 稽。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 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 陸地區居民,兩造婚後已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竟無故違反 在台共同生活之約定,復違反大陸人民來台之居留期限,亦未負擔原告之扶養費 用,前已述明。被告無故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施柏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