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3年度,16號
KSDV,93,再易,16,200407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世圳
右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二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 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八○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對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 ,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 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為曾 素娥,被上訴人為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至於甲○○僅為曾素娥於原審之訴訟 代理人,此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是以曾素娥如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以其本人名義為之,始符法制。而本件再審係由甲○○以其自己名義於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郵寄存證信函乙件、同年月六日向本院鳳山簡易庭遞書狀 乙件、同年月十七日郵寄存證信函及書狀各乙件,因皆真義不明,而經原審受 命法官於同年六月一日開調查庭詢明真意乃為提起再審之訴,而命繳納再審裁 判費,甲○○並於翌日繳納,嗣於同年六月四日又以其自己名義向本院鳳山簡 易庭遞書狀乙件及於同年月六月十四日郵寄書狀乙件,此分別有存證信函二件 、書狀四件及裁判費收據影本乙紙在可稽。又遍查全卷資料,並無曾素娥本人 名義出具之書狀;或其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相關事證 。據上,足見本件再審係甲○○逕以其名義所提出,依上開說明,顯非合法。(二)其次,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書狀均僅記載當事人姓名、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 再審之陳述,而未聲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復未表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依 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且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甯 馨
~B法   官 蔡川富
~B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