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6年度,29號
SLDM,106,審原交易,29,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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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8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金照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金照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 4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 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悛 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 、離婚、尚須扶養1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卷106 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5 萬元罰金之刑度,尚屬妥適,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原住民,飲酒係其族 民之傳統文化,因經常飲酒,故而酒量甚佳,此次測得之酒 測值雖高於法律規定,然當時意識清醒,爰請斟酌上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 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而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交通意 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除政府大力宣導, 以期遏止因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發生外,立法 者亦一再配合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且被告先前已有 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酒後不得駕車一節,殊難 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騎車上路, 觀其犯罪情狀、動機,實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 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何況酒後駕車所以危險,在於酒精 可以減緩甚至麻痺駕駛人的反應與操控能力,而此種影響往 往隱而不顯,非至事故發生,不易發覺,然斯時常常已經鑄 成憾事,難以彌補,是以,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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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