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75號
KSDV,92,訴,75,200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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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即劉仲倫之
   承受訴訟人) 楊雲貴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劉仲倫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死亡,丁○○以劉仲倫 繼承人之身分,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提出書狀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有 承受訴訟聲明狀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被告雖辯稱 :丁○○並非劉仲倫之配偶,因丁○○於劉仲倫車禍住院期間始辦理結婚登記 ,有違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其結婚無效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劉仲倫與丁○○之戶籍登記謄本,其上載明:原戶長劉仲倫不願再任戶長, 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六日變更戶長為丁○○,兩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為結婚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足見其二人自七十一年九月六日起即同戶籍 迄今,此與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人很早就住在一起且同戶籍,當初劉 仲倫發生車禍,里長及警察都知道來找我,於八十七年間結婚並宴客,因家長 反對後來才辦理結婚登記,並非本件車禍發生後才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 一、一三四頁)大致相符,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車 禍發生後才知道被害人(即劉仲倫)有配偶,丁○○有陳報與被害人結婚,所 以我們就註銷被害人之單身榮民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參以本 件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自始即由丁○○代理劉仲倫出庭應訊,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倘若丁○○與劉仲倫無婚姻關係,丁○ ○何以代理劉仲倫出庭應訊?劉仲倫何以同意丁○○代理出庭應訊?堪認兩人 於八十七年間確有結婚事實,況被告又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證明丁○○非劉仲 倫之配偶,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則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請求金額擴張為八十二萬一千零十一元,利息 部分則不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 YD─八二○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李明達醫院」對面時,適有劉仲倫因人行道搭設棚架而行走於慢車道上,被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機車撞擊劉 仲倫,劉仲倫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且僱請他人看護支出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 又由家人看護十八個月,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共二十七萬元,另為前往醫院看 診,支出交通費一萬四千三百元,又因此傷害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請求五 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八十二萬一千零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劉仲倫未走在人行道上而走入慢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劉仲倫亦與有 過失;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劉仲倫受傷時是被告召喚救護車送醫,所需費用三千 元,由被告當場給付,非劉仲倫支出,且永康榮民醫院之醫療費用,均由退輔會 支付,亦非劉仲倫支付,又劉仲倫係因上胃腸道出血等舊疾而住院,與本件車禍 無關聯,其不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再原告主張有藥品費支出,只提出西藥房 收據,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連性;另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有重覆,顯有灌水 之嫌,且被告亦支付部分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之期間亦過長,劉仲倫自九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出院後的看護費用是舊疾,與車禍無關;又劉仲倫大部分時間皆 在醫院住院,應無交通費支出,被告否認其支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YD─八二○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李明達醫 院」對面時,撞及在慢車道上行走之劉仲倫左側身體,致劉仲倫倒地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並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相片三張、高雄縣警察局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見 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七、八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七、八頁)。(二)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依過失傷害罪,於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車禍發生,劉仲倫是否與有 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一)本件車禍發生,劉仲倫是否與有過失?
1、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就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觀之(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七 、八頁),本件肇事地點之高雄縣岡山鎮○○路「李明達醫院」對面路段, 有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該人行道上雖有搭設棚架,惟未見堆積雜物 或鷹架,並無阻礙行人行走之情事,本院刑事判決亦認本件人行道上雖搭設 有棚架,惟仍可行走等情,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岡調 字第九五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則依前揭規定,劉仲倫應行走在人行道上 ,卻行走在慢車道上,致生本件車禍,其與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人行道 上有鷹架,劉仲倫受鷹架阻擋才走到慢車道上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此部份之主張,委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故發生既有過 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劉仲倫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見本院卷 第一四○頁),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永康榮民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天德西藥房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順明藥局之發票、良信 救護車出勤證明單、空藥盒二個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岡調字第九五號卷 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五六至七十、一四四頁及卷附證物袋)。被告辯稱:永 康榮民醫院醫療費用由退輔會支出,劉仲倫住院與本件車禍無關,救護車費 用係被告支付,藥品部分原告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連等語。經查: ⑴、永康榮民醫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永醫字第○九二○○○三五○ 三號函稱:「劉仲倫因車禍導致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四、五肋 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於高雄 榮民總醫院治療,病情穩定後因無法自我照顧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轉 至本院繼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且隨函檢送之九十年八月 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八日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劉仲



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二五頁),入院主因均為「外傷性蜘 蛛膜下腔出血」,堪認劉仲倫永康榮民醫院治療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又 高雄榮民總醫院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高總管字第○九三○○○○五二 三號函稱:「病患九十年九月九日因上腸胃道出血轉至本院急診內科,與 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車禍受傷沒有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 ,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未包含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九月八日至同年 九月十四日之住院費用,該函與原告得否請求其他醫療費用無涉,被告辯 稱:劉仲倫住院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得請求醫療費用云云,洵無足採。 ⑵、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關於天德西藥房二千五百元、愷頓藥品股份有限 公司一千四百元、順明藥局二千元部分(見本院卷第六八、一四四頁), 並無醫師處方簽,難認其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連,原告雖提出空藥盒二個 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惟觀其上所載用途,或為營養補充,或適用 於胃潰瘍症狀,均與本件車禍無涉,無從據此認定上開藥品費係因本件車 禍所支出,自應予扣除。
⑶、又關於永康榮民醫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八日之住院部分負擔 二千一百十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住院部分負擔一 千七百六十九元(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因劉仲倫為榮民健保身分 免繳住院部分負擔,此費用由行政院退輔會撥付中央健康保險局,非劉仲 倫自費支出等情,業經永康榮民醫院分別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永醫字第 ○九二○○○○五六三號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永醫字第○九三○○○ ○二四五號函敘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三、一三五頁),此部分費用亦應 扣除。而永康榮民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永醫字第○九三○○○○二 四五號函,係因本院函詢「急性病房部分負擔二千一百十元」、「急性病 房部分負擔一千七百六十九元」是否為病患自費支出(見本院卷第一三○ 頁),其針對本院上開函文而稱:「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之部分負擔,係由 行政院退輔會撥付中央健保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難以該函 認劉仲倫永康榮民醫院治療期間,未支付任何費用,況永康榮民醫院九 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永醫字第○九二○○○○五六三號函亦同時敘明:九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八日劉仲倫繳交伙食費一千零四十五元(見本 院卷第三三頁),則關於永康榮民醫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八 日醫療費用一千零四十五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醫療 費用一千四百八十五元(見本院卷第六○、六一頁),堪認係劉仲倫所支 付,被告所辯:永康榮民醫院醫療費用均由退輔會支出,原告不得請求云 云,委不足採。
⑷、再關於救護車費用三千元部分(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被告辯稱係其支付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應認係劉仲倫支付。 ⑸、另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醫療費用一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七○ 頁)及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高雄及永康醫院門 診費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共計二千零九十二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岡調字 第九五號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八頁),核其項目及費用,均屬



必要,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七千六百二十二元(計算式:1045 +1485+3000+2092=7622)。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僱請他人看護支出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又由家人看 護十八個月,每月一萬五千元,共二十七萬元,總計看護費用為二十八萬九 千一百五十元等語,並提出僱請他人看護之收據四紙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 度岡調字第九五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被告則以:看護費用收據有重覆, 被告有支付部分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期間過長,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出院後的看護費用是舊疾等語置辯,並提出其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二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經查:
⑴、劉仲倫因本件車禍造成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及 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傷勢甚重,業如前述,且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由高 雄榮民總醫院轉至永康榮民醫院時,該院護理記錄載明:因九十年八月十 二日車禍,導致SAH(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意識混亂,人時地不 清,無法自我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再度入院時,該院護理記錄載明:大腦內出血,行為有時出現異常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永康榮民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十二永醫字第 ○九二○○○三五○三號函亦稱:「劉仲倫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年 八月三十一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病情穩定後因無法自我照顧,乃於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轉至本院繼續治療‧‧‧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再度轉入 本院至九月二十五日出院轉住本院附設自費護理之家療養」等語(見本院 卷第九三頁),另劉仲倫於車禍受傷後一年四個月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 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暈厥、腦挫傷症候群( 後遺症)、痴呆(腦外傷後)」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顯然需要他 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參以劉仲倫係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出生(見本院卷 第一二四頁戶籍謄本),於車禍發生時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已七十三歲高 齡,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創、肋骨骨折,堪認確實需要他人長期看護等情屬 實,則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僱請他人看護,另由親人看護達十八個月,應 屬合理,被告辯稱:劉仲倫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出院後的看護費用是舊 疾,且看護時間過長云云,委不足採。
⑵、關於原告主張雇請他人看護支出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看護費用收據四紙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岡調字第九五號卷 第二二至二四頁),其中九十年九月十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之看護費用為 二千二百元,九十年九月十日至同年九月十三日之看護費用為六千六百元 ,日期雖有重疊部分,惟該等收據有日班與夜班之別,則日期重疊部分應 係日班與夜班分別開立,而非重複開立,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告所 辯:收據重複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有部分看護費用係其支付, 應予扣除等語,固提出其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七 、七八頁),惟該二張收據之看護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二



十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並 未包含此部分,被告辯稱應予扣除云云,亦不足採。 ⑶、關於原告主張由家人看護請求二十七萬元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 二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得請求由家人看護之費用,其主張看護達十八個 月,應屬合理,業如前述,另主張每月以一萬五千元計,因未逾上開雇請 他人看護費用每日二千二百元(每月六萬六千元)之範圍,亦屬合理,是 原告請求二十七萬元(計算式:15000×18=2700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⑷、綜右所陳,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 19150+270000=289150)。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劉仲倫因本件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一萬四千三百元, 固提出鄒正宗自營計程車行收據四紙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岡調字第九五 號卷第二九、三○頁),惟上開收據之日期僅記載九十年或九十年八月或九 十年九月,並無載明確切日期,參以九十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係劉仲倫住院 期間,難認該等交通費用係劉仲倫前往醫院看診所支出,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被害人劉仲倫遭被告駕駛機車撞擊,致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 側第四、五肋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劉仲倫高職畢業,空軍上校退伍,無財產,無所得 ,被告高職畢業,有汽車一輛,八十九年度有薪資一筆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二 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資五字第九二○二一二八七 號函及所附財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 四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九二○○○五五五八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九二○○二八七 一二號函及所附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二、 三八、三九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劉仲倫受傷程 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屬允當,應 予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有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其上雖有搭設棚架,惟仍可行走,劉仲倫應行走在人行道上,卻行走在慢車道 上,致生本件車禍,業如前述,足認劉仲倫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斟酌前述車禍之肇因情形,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八十,被害人劉仲倫之 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二十,因此,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二十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十八元【計算式:(7622 +289150+500000)×80%=637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十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   法官 郭慧珊
~B   法官 秦慧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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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