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游泳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後 ,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如附表編號㈠決議所使用之選舉票未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八條規定(下稱人團法),求為確認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嗣於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追加為確認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會議決議無效,而原告上開主張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皆因附表編號㈠之決議所使用之選舉票未符合人團法之規定 而來,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其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中華民國游泳協會第七屆監事主席,依人團法第八條之規定 ,選舉理監事之選舉票應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簽章始生效力, 然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 第八屆第一次大會)選舉第八屆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時,其使用之選舉票竟未經 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簽章,而是在該次大會中決議由第七屆監事丙 ○○擔任監選員,並由丙○○在選舉票上簽章,違反上開人團法之規定,依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該決議無效。又上開大會之選舉票既屬無效,則該次大 會以無效選舉票選出如附表編號㈡第二項所示之人為被告第八屆理監事、候補理 監事,及由該理監事所召開如附表編號㈡第三項所示歷次理監事會議所作成之決 議,均屬無效,而該違法決議將使伊身為監事主席(監事會召集人)之權益及法
律關係發生不明確之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而聲明求為:確認附表編 號㈡所示決議均無效。
三、被告辯稱:系爭第八屆第一次大會使用之選舉票雖未經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原 告簽章,惟已由大會推舉之監事丙○○擔任監選員,並在蓋有伊團體圖記之選舉 票上簽章,縱未符合人團法第八條之規定,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問題,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況會員大會乃伊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在監事 會或其召集人怠於行使職務時,自行推派監選人,衡情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第七屆監事主席,依人團法第八條規定選舉理監事之選舉票應 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簽章,然被告系爭第八屆第一次大會選舉 第八屆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選舉票,未經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 (原告)簽章,而是由該大會推選第七屆監事丙○○擔任監選員,並由丙○○在 選舉票上簽章,及被告抗辯上開選舉票除未經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 人簽章外,有依人團法第八條規定在選舉票上加蓋被告團體圖記印章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筆錄), 復有該次大會會議紀錄及選舉票影本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係以系爭第八屆第一次大會所使用之選舉票違反人團法之規定訴請確認決 議無效,被告則抗辯該瑕疵至多僅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 ,並未達當然無效之程度,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系爭第八屆第一次大會以上開 選舉票所作成之決議效力為何?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㈠、按「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自行印製,並蓋用各該團體圖記 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 選舉票或罷免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㈠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者。」人團法第八條及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 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依此規定 ,總會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以形成判決撤銷其決議,在法院依法撤銷之前,該項 決議仍然有效,至於總會決議內容違法,乃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待於法 院之宣告,至當事人對於決議內容是否無效,如有爭議,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 濟。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選舉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決議 無效,係以該次大會使用之選舉票未經監事會推派之代表或由監事會召集人簽章 為其論據。惟查,系爭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使用之選舉票,雖未經監事會推派 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簽章,然此一程序上之瑕疵,業經該大會決議推選第七 屆監事丙○○擔任監選員,並經丙○○在蓋有被告團體圖記印章之選舉票上,於 「監選員」處加蓋「會員大會推派代表」之橡皮圖章及其監事之個人私章,以資 補救之事實,業已如前述。依上所述,可知該次大會使用之選舉票,僅係未經監 事會推派之代表或原告簽章,而未達全部違反人團法第八條規定之情形,且此一 瑕疵既經大會推選同樣具有監事資格之丙○○擔任監選員,並在選舉票上加蓋「
會員大會推派代表」之橡皮圖章及其監事之個人私章,此一權宜措施,在人團法 及被告章程就監事會不願推派代表或監事會召集人因故而不願在選舉票上簽章應 何處理未為規定時,由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之會員大會自行推派丙○○為監選員, 使大會能如期召開,並順利辦理改選理監事作業,就維護全體會員權利之角度而 言,並未違反人團法第八條為確保選票為真正之本旨。況該次出席及參與票選理 監事之會員人數,均有符合相關章程及法令之規定等情,亦據丙○○證述明確( 同前筆錄),是該大會決議推派丙○○為監選員,並使用丙○○以監選員身分簽 章之選舉票選出新任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難認有何不法之處。㈢、再者,被告之監事會依規定需每半年需召開一次會議,且於理事會告知擇定之會 員大會日期後,亦會開會推派監選員配合改選理監事作業,而被告第七屆監事任 期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為期四年,依規定應於屆滿前一個月要重新改選 監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前),但因被告內部意見分歧,所以遲至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七日才召開系爭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然因監事會未推派代表,且 原告不願在選舉票上簽章,又其他兩位常務監事亦未出席該次會員大會,故該次 大會才決議由丙○○擔任監選員之事實,亦據丙○○證述明確(同前筆錄),由 此益可證明被告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才推選丙○○擔任監選員。參以,原告主 張因被告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一年止之帳目不清楚,且內部又有很多的弊端,其 才不願在選舉票上簽章等情,縱屬真實,亦僅原告於審核相關年度帳冊時得拒絕 簽名或加註意見〔註:帳冊審查流程為理事會將帳冊整理出來之後提交監事會確 認,監事會審查後如認為沒有問題,則會簽名確認,並提交年度會員大會作最後 確認〕,或於會員大會中提議討論,並儘速配合會員大會辦理改選理監事,匡正 現任理事執行業務之缺失,防止弊端持續發生,不應拒絕在選舉票上簽名以阻礙 改選事宜,而影響全體會員之權益,況原告亦自認其曾在審核九十年四、五、六 月份當季之相關帳冊簽名,就此而言,原告拒絕在系爭第八屆第一次大會選舉票 上簽章,亦有未當。
㈣、又縱認系爭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推選丙○○擔任監選員,並由丙○○在選舉票 上簽章之補救措施有未合法令之處,然此亦僅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與決議 之內容無涉,在原告未依法訴請撤銷前,該決議仍然有效,是原告以系爭第八屆 第一次會員大會所使用之選舉票違反人團法第八條之規定,主張該次大會推選丙 ○○為監選員及票選新任理監事與候補理監事之決議無效,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系爭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作成由丙○○擔任第八屆理監事選舉之監 選員及選舉新任理監事與候補理監事之決議既係有效,則該被推選之新任理監事 所召開之歷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亦均有效。從 而,原告以系爭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使用之選舉票違反人團法第八條之規定, 求為確認附表編號㈡所示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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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五號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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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聲 明 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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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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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作成由第七屆│
│ │ 監事丙○○擔任第八屆理事、監事選舉之監選員之決議無效。 │
│ │二、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甲○○、張仁│
│ │ 宗、徐興泰、朱德臣、張英惠、駱英彥、蔡勝安、陳復龍、李天輝、吳義隆│
│ │ 、林富珍、朱寶化、陳世良、吳利成、謝明燕、李啟宗、黃裕舜、吳百慶、│
│ │ 許東和、盧俊六、巫又雄、陳邦彥、陳顯興、靳瑞陽、王百祿、壽曉翔、謝│
│ │ 國榮、廖碧蓮、蔡家益、謝森雄、莊憲宗、李雀華、郭秋村、蔡長勳、莊村│
│ │ 徹為理事,選舉許玉雲、梁國禎、林銘祥、方和明、吳坤煌為候補理事,選│
│ │ 舉蘇建銘、許東雄、周春發、陳珍源、陳貞輝、江錫興、丙○○、江安洲、│
│ │ 黃府祥、陳寶泉為監事及選舉莊武雄、許瓊云、俞惠麟為候補監事之決議無│
│ │ 效。 │
│ │三、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第八屆第一次理事會議、九十一年七月二│
│ │ 十七日第一次監事會議、九十一年九月七日第八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 │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八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
│ │ 第八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八屆第一次臨時監│
│ │ 事會所作成之決議均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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