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468號
KSDV,92,訴,2468,200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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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
  原   告 元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
  被   告 雷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五一號、面積陸佰壹拾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返還前開建物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壹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元、叁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自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路一 五一號、面積六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返還前開建物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八千零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
⑷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自高雄縣梓官鄉○○○段四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路一 五一號、面積二0四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返還予原告。並將如附圖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坐落於高雄縣梓官鄉○○○段三七之三四地號範圍內之



部分拆除,所佔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八萬八千零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
⑷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為高雄縣梓官鄉○○○段四一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路一 五一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高雄縣梓官鄉○○○段三七之三四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前開建物及土地遭被告無 權占用,並另搭建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違建使用。前述增建部分與高 雄縣梓官鄉○○路一五一號原經保存登記之部分相通,並係使用同一圍牆,其間 復無任何隔間,是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為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五 一號原經保存登記部分之所有權所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訴請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退步言,縱認前述增建部分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被 告增建之部分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亦得本於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期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時起算,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八 年又九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計算總額(即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歷 年公告現值合計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被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二點五元,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期間之不當得利二百七十八萬八千零一十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以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計算之不 當得利。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訴外人施麒祥並未將六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茂公司)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正本及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申請書交予訴外人王 榮新,由之持以辦理工廠變更登記,被告所持有之前述證件,均係訴外人王榮 新擔任六茂公司股東時暗藏之過期證件,且於七十年間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時, 六茂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施瑞裕,而非陳正道,何以仍會以陳正道為負責人 名義將工廠變更登記為被告,足認工廠變更登記應係遭人偽造所致;另被告提 出地價稅繳稅單乃係經非法變更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始終係由六茂公司繳納 ;況被告曾於七十年間向六茂公司租用系爭建物,被告與六茂公司間當不可能 同時有移轉房地之約定存在,是被告抗辯六茂公司已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售予 被告,自無可採。
⑵六茂公司雖已經解散,但仍可在法定範圍內為法律行為,其解散並未妨害六茂 公司處分財產之合法性。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照片、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三岡稅分貳字第 0四九八一五號函、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地價證明書、高雄 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六至八十一年度、八十三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八十三年度公字 第二0九五二號公證書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稅 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七 十年度公字第0六三四號公證書正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六十八支郵局第二 號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地價謄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與高雄縣梓官鄉○○○段三七—八、三七—一0地號土地均係由同段三 七—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為六茂公司所有,而六茂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之父王榮新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父施麒祥及另四位股東合資成立,嗣 由施麒祥以四百萬元之代價收購其餘五名股東之股份後獨資經營,惟因六茂公司 所營事業有賴訴外人王榮新、邱育瑛共同研發之第一0五七一號發明專利權技術 提供,訴外人施麒祥乃代表六茂公司與邱育瑛簽訂技術合作合約,由邱育瑛授權 六茂公司得於合約有效期間十年內(自六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七十八年十月十 八日止)使用前揭專利,雙方並約定不得單方解約,一方若有違約則需賠償他方 五百萬以上。而於前開技術合作合約簽訂後未滿一年,因訴外人施麒祥已習得王 榮新、邱育瑛之專利技術,即表示欲終止合約不再經營六茂公司,依約施麒祥應 賠償五百萬元,惟施麒祥不願給付,硬將當時價值僅一百萬元之六茂公司廠房及 基地賣予王榮新抵付,並以半強迫之方式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是被告本於買賣關 係占有系爭房地,自屬有權占有。至其間王榮新雖曾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購買, 但因施麒祥並未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亦未解決五百萬元賠償金事宜,兩造買賣關 係自屬仍合法有效存在。
㈡又六茂公司之負責人施麒祥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為父子關係,六茂公司並 已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告撤銷公司登記在案,原告竟以 撤銷登記不存在之六茂公司為出賣人,藉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建物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取得所有權之過程自非適法;且一般房地買賣,若係經公 證,必會二者皆予公證,原告僅就房屋部分為公證,顯有悖交易常情;至原告提 出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乃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定型化格式書, 屬地政事務所受理移轉登記必備之行政格式文件,並非所有權移轉雙方之真實買 賣契約,納稅繳款書亦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應納之稅捐,並無法證明原告 與六茂公司間之買賣係真正;輔以,原告並未能就系爭房地買賣之資金流向加以 說明,益難認其買賣為真實。
㈢又施麒祥於違反技術合作契約後,即表示要將六茂公司之廠房以每月二萬元之代 價出租予被告,並賠償五百萬元,嗣因施麒祥表示無錢支付,欲將系爭房地讓渡



與被告,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七十年一月十五日公證後即經雙方作廢,並於七 十年三月十七日完成工廠變更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六茂公司租賃系爭廠房 ,並因被告未繳租金而遭終止之情,並無可採;況倘六茂公司真有出租並終止租 約之情事,何以六茂公司始終未曾要求收回廠房,反將工廠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 ,益徵原告主張之情非真。
㈣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濟部公司 執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權號數發明第一0五七一號專利權證書、技術合作 合約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年三月十七日七0建一字第七二六一三號函、高 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六茂公司證明申請書、統一發票、高 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一一八四二四00號函、戶籍謄本、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王榮新信函、意見陳 述書、高雄六十八支郵局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並調閱高雄縣梓官鄉○○○段三七—三地號土地分割記 載資料、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及保存登記資料、六茂公司及被告公司歷次公司變更 登記資料、六茂公司撤銷登記資料、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 。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高雄縣梓官鄉○○○段四 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五一號、面積二0四點三七平方公尺 之建物遷出返還予原告,並將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坐落於高雄縣梓 官鄉○○○段三七之三四地號範圍內之部分拆除,所佔土地返還予原告。」,嗣 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另追加「被告應自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 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五一號、面積六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並將前開建物返還予原告」之先位聲明,有起訴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變 更聲明狀在卷可稽,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物遭被 告無權占用,並另搭建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違建使用,前述增建部分 並無獨立之所有權,亦為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五一號原經保存登記部分之所有 權所及,而同為原告所有;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含增建部分),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算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共計八年又九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計算基準,被告每月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二點五元,八年又九月之不當得 利共計二百七十八萬八千零一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退步言,縱認前述增



建具有獨立之所有權,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亦得本於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如備位聲 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六茂公司已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告撤銷公司 登記在案,原告竟以不存在之六茂公司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建物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取得所有權之過程自非適法,且六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 麒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父子關係,原告復未能交代兩者間買賣價金之 資金流向,渠等間之買賣顯屬虛偽;再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並非無權占 有,事實上係因施麒祥違反其代表六茂公司與訴外人邱育瑛簽訂之技術合約契約 ,依約施麒祥應賠償五百萬元,惟因施麒祥不願給付,遂將系爭土地、建物出售 予被告抵付五百萬元之賠償金,並將工廠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是被告本於買賣 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建物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建物(含增建部分 )至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建物(含增建部分) 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是否具有正當權源?茲將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建物(含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 ⑴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 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 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 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 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 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 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 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原經保存登記 部分(即原有建築物部分)係使用同一座圍牆,其間並無任何間隔,並係使用 同一門戶出入之情,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是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並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甚明, 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應為系爭建物即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所及,先予 敘明。
⑵又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向訴外人六茂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建物 ,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二0九五二號公證書正本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 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件之岡字第二二七六七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料查核屬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八日岡所一字第0九二00一二五四三號函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輔以前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擴張至增建部分(即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建 物之所有權人一情,應堪認定。
⑶被告雖以六茂公司已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遭撤銷公司登記,自不得再為買賣 行為等語置辯。惟查,訴外人六茂公司開始營業後,因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命令解散,並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高市建二字第 七七0七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市 府建二公字第0九二0五九七五0四0號函及函附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稿、 經濟部函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按「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 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諸公司法第 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 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公司經解散後,在清算完 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所謂清算範圍,既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 則為分派盈餘,而將公司財產變賣,應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公司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 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 異。原審認上訴人公司久未進行清算程序,其人格歸於消滅,進而謂其無當事 人能力,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可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 五八一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裁 判可資參照,因之,六茂公司固因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當然解散,惟於其解散 後,其法人格並未當然歸於消滅,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於其清算完結前,其 於清算範圍內仍具有權利能力,而其為分派盈餘變賣公司財產亦屬清算之必要 範圍,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就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一事,六茂公司自仍屬具有 權利能力而得為之。是原告以六茂公司已經撤銷公司登記為由,主張其已無權 利能力為買賣行為一節,自無可採。
⑷又被告雖另主張原告與六茂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主張原告與六茂公司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主張 原告與六茂公司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六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麒 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父子關係,且渠等未就土地買賣一併公證為其 依據,惟此均僅係被告主觀之臆測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六茂公司間確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其他之客觀事證為佐,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亦無可採。
⑸綜上,訴外人六茂公司雖已經解散,惟於其清算完結前,其仍有處分公司財產 之權利能力,而被告又未能就其主張原告與六茂公司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 節為舉證,其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



示A、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一情,自堪予認定。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聯勤司令部主張謝○源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 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謝○源等自應就渠等之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判 參照,是被告抗辯其係本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一情既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⑵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技術合作合約書,乃係由訴外人六茂公司及邱育瑛簽 立,有技術合作合約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該技術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乃訴外人六 茂公司及邱育瑛,而不包括被告甚明,縱六茂公司有何違約之情事,亦無因而 需依合約第八條約定賠償被告違約金五百萬元,進而約定以系爭土地、建物抵 償之理;且觀諸兩造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均係由訴外人王榮新、邱育瑛個人而 非被告公司寄發予訴外人施麒祥,有高雄六十八支郵局第一八六號、第二號存 證信函二件附卷可稽,故由其內容載有:「‧‧‧合組六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事,既已停業,合約業已期滿,依約請你支付賠償金五百萬元給我,工廠因地 價下跌,你又遲不決定,現在我不買了,‧‧‧」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 王榮新、邱育瑛曾向施麒祥表示不願購買,並無法進而推認六茂公司有出售系 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公司之情;況此等存證信函均係訴外人王榮新、邱育瑛單 方製作,其內容並未經六茂公司承認,更無從據以推認六茂公司與被告間已有 買賣系爭土地、建物之合意;再者,依證人丙○○於本院所述:「有聽施麒祥 說我都讓給你,但是沒有特別說到是土地、房子。」、「有聽到他們有發生爭 吵,施麒祥說沒有錢。叫王榮新自己去做。王榮新因為有專利權所以才能夠繼 續作。」、「我印象中施麒祥說全部都讓給他。當時他們還有爭吵。是否有達 成協議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丙○○亦僅證稱知悉訴外人王榮新施麒祥發生爭執,至其間是否就讓與系爭 土地、建物達成合意,證人丙○○並無法確定,是證人丙○○之證詞亦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因之,依被告所舉之前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六茂公 司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建物之協議,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⑶又被告雖另辯稱六茂公司已將工廠變更為被告名義,自可推認六茂公司有出售 系爭土地、建物予被告之意云云;然查,工廠登記係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廢止)所為行政管理上之登記,與依土地法所為具有 財產權變動效力之登記不同,其變更登記並未涉及所有權之變更,是縱六茂公 司真有將其工廠廠名變更為被告,亦無法證明六茂公司與被告間有買賣系爭土 地、建物之合意。
⑷再者,六茂公司自成立至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撤銷公司登記為止,均未曾變 更公司名稱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三 00七一一九九0號函在卷可佐,且工廠名稱之變更並非公司名稱之變更,是 六茂公司將工廠名稱變更為被告公司,並非等同於六茂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被 告,六茂公司自無為被告公司承受之情形,被告亦無法僅因工廠名稱變更而取



得原屬於六茂公司所有財產之可能。
⑸因之,被告並未能就所主張其與六茂公司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建物之合意一 情為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且縱認六茂公司真有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建物 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無法以其與六茂公司之債權關係對抗非 屬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是被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一節,尚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建物(含增建部分)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 建物亦無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遷讓交還如附圖複丈成 果圖所示A、B部分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 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 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是原告既主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為其計算基 準,有關該條所謂土地總價額之計算,自應以申報地價為之。又租金之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 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0 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是被告 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限於起訴前五 年部分。經查:
㈠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因而 受有使用前開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房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 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被告無權占用之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建物,位在高雄縣梓 官鄉○○路上,附近住宅、工廠眾多一情,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 照片十一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近商業活動程度尚稱頻繁,交通便捷 ,生活機能尚佳等情,認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 百分之十為基準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可採。再者,如附圖複丈成果圖 所示A、B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五百九十九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八十 六年七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元,系爭建物八十七、八十八、八



十九、九十、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年度之課稅現值各為二十七萬零七百元、 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元、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二十五 萬三千二百元、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元,並有高雄縣岡山地 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岡所三字第0九三000六0二五號函附之地價 謄本、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岡稅分房字第0九 三00一二三五三號函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岡所二字第0 九三000二六五三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 七年九月二日起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即起訴前五年),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三十六萬九千零八十八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 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三月又二十九日,即三點九七月,自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為八月又一日,即八點0三月,計算式為: (270700+800×599)×10﹪×3.97÷12+(266300+800×599)×10﹪+( 261900+800×599)×10﹪+(257500+800×599)×10﹪+(253200+800 × 599)×10﹪)+(248700+800×599)×10﹪×8.03÷12=369088(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六千零六十六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為:(248700×+800×599)× 10﹪÷12=606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是原告另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如附圖 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建物並未具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建物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九千零八十八元,及自九十 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九 日起至遷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 路一五一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六千零六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已准許,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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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