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侵簡字,106年度,6號
SLDM,106,審侵簡,6,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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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騰
選任辯護人 王文廷律師
      許朝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26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性交罪。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 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未滿16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 與之性交,顯然影響甲○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 當時甫滿18歲,年輕氣盛,思慮不周,係於兩情相悅下觸法 ,犯後始終坦承,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意悔 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 管束。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甲○之權益,參 照前揭說明及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乙○○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並應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前、107 年9 月30日前及108 年3 月31日前,各給付拾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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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