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原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共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四千七百元 及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請求金額擴張為九十萬五千元,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故意施暴咬 傷原告二人,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二人聯手圍毆出於防衛才咬傷,惟原告二人被咬 傷之部位係相同位置,且在內側手臂不易被咬到的地方,豈是原告二人圍毆所能 造成,又被告對於原告的咬傷從何而來,從偵查機關一直到現在共有三個不同說 法,如此供詞不一,難以聽信。原告二人因本件傷害各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五百元 ,被告應予賠償,另原告二人精神受重創,為此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四十 五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二人與其母陳沈智惠非法侵入被告住處,基於共同犯意, 圍毆被告成傷住院,被告才是真正被害人,詎原告惡人先告狀,仗著人多勢眾、 年輕力壯,欺侮弱小女子。當時被告手中尚有一歲幼兒,被告為保護幼兒及本身 頭部,閃躲都來不及了,如何有餘力去攻擊對方,更遑論近身去咬原告手臂,且 原告人高馬大,根本不會有機會讓被告去咬他們,如果原告堅持是被告咬的,原
告須舉證證明是被告所為。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攻擊行為,退一步而言,如果私 人住所遭受侵入,又遭到攻擊時,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使正 當防衛」來保護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又侵權行為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衡以 被告當時情形,係遭外力侵入情況危急,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或過失,綜觀原告 之行為既是侵犯他人住所權益,又傷害他人身體在先,復以刑事手段企圖逼迫被 害人賠償鉅款,依法即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致支出醫藥費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被告有無傷 害原告?被告主張正當防衛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 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有無傷害原告?被告主張正當防衛有無理由? 1、關於被告確有咬傷原告二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 我不得已為了自衛才咬他們」、「咬傷的部分,我是純出於自衛的行為」( 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卷第二二、四五頁),於刑事案件第 二審審理時亦稱:「(問:對丙○○、乙○○診斷證明書有何意見?)我咬 傷丙○○等二人是出於自我防衛才咬他的」、「他們一衝進來就打人,當時 情形混亂,我才咬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六一五號刑事卷第五二、六三頁),且經原告二人分別於刑事案件歷次偵審 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林樹 根及里長郭進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於現場有看到原告手臂上之咬 痕或紅腫痕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七、九一、九二頁),另有健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原告二人傷勢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本院附民卷第四、五頁),堪認被告咬傷原 告等情屬實,而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未咬傷原告云云,委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因遭原告圍毆,出於正當防衛才咬傷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等語。惟查,關於原告二人如何圍毆被告乙節,被告於刑事案件偵 審中均稱:原告乙○○打我的臉,原告丙○○打我的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五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卷第七頁),而就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上 載明:「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挫傷瘀血」(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偵查卷第十二頁),關於被告之臉部及背部則無記載任何傷勢,該等傷勢 與被告所稱遭原告之母親陳沈智慧持手機毆打頭部等情相符,惟與被告所稱 遭原告圍毆等情則不相符,是被告無法證明遭原告二人圍毆,其所辯:咬傷 原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二人因本件傷害各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五百元,固提出健仁醫院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十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八至十七頁),惟該等收據經加 總金額後,其實際支出之費用各為一千三百八十元(支出日期、項目、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健仁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二)健仁字第九 二一五六號函暨所附收據四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經核 其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係扣除健保給付之自負額部分,而診斷書費用 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 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各為一千三百八十元,其請求之金額各在一千三百 八十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兩造為同棟大樓之住戶,因細故發生爭執,致原告丙○○受有左上臂咬傷三 x三公分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臂咬傷六x四公分等傷害,原告二人精 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被告高中畢業,任職 褓母,八十九年度有收入三筆(營利及利息所得)共計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八 元,九十年度有收入三筆(營利及財產交易所得)共計三萬九千五百十七元 ,另有房屋二棟、土地二筆、投資一筆,原告丙○○專科畢業,任職電子公 司作業員,九十年度有收入一筆一千三百八十五元,無財產,原告乙○○高 中畢業,無業,無財產及所得,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九十二年 五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九二○○○五○四二號函及所附八十九年度 、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資五字第九二○七七七○二號函及所附財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五 至二三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與所 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四十五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 以二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被告主張正當防衛為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各為一千三百八十元,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二萬元,則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20000+1380=21380),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各在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 法官 林玉心
~B 法官 秦慧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FO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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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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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出日期 │項目 │費用(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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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掛號費、部分負擔│二百五十元 │
│ ├───────────┼────────┼────────────┤
│ 原 │同右 │證明書費 │八十元 │
│ 告 ├───────────┼────────┼────────────┤
│ 陳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掛號費 │五十元 │
│ 嘉 ├───────────┼────────┼────────────┤
│ 鴻 │同右 │證明書費 │一百元 │
│ ├───────────┼────────┼────────────┤
│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 │證明書費 │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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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一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250+80+50+100+900=1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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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掛號費、部分負擔│二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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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同右 │證明書費 │八十元 │
│ 告 ├───────────┼────────┼────────────┤
│ 陳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掛號費 │五十元 │
│ 嘉 ├───────────┼────────┼────────────┤
│ 琳 │同右 │證明書費 │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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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 │證明書費 │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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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一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250+80+50+100+900=1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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