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45號
KSDV,92,簡上,245,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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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七九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職員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上 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東芝牌筆記型電腦(型號SATELLITE2400-A620)二台 (以下簡稱系爭電腦),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元,扣除上訴人已 給付之定金一萬四千元,餘款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給付,屆期上訴人 竟以其未向被上訴人購貨,乙○○並非其公司職員拒絕付款,迭經催索亦均無效 ,為此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九十一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據此依法判令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 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 書、商品訂購成交單亦非上訴人所簽立,前開買賣合約書上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亦係遭偽造,且被上訴人所稱之訴外人乙○○並非受僱於上訴人,而係受僱 於訴外人何保財,當時因上訴人公司使用之辦公室空間仍大,故將其中二間辦公 室借予訴外人何保財使用,竟遭訴外人乙○○冒用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對外行騙, 另上訴人公司與英特嘉公司僅係在同一地點營業,事實上並非同一公司,是上訴 人既未授權訴外人乙○○購買系爭電腦,兩造間即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審竟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與其簽訂買賣合約書,向其購買系爭 電腦二台,價款共計十一萬四千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定金一萬四千元,尚欠 貨款十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商品訂購成交單等件為 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上訴人既主張本票作成之日,伊不在台灣,以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則被上 訴人如主張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原本、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大小章送



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系爭買賣合約書內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與上訴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內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不符,並與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大小章所 蓋印之印文不符等節,有憲兵學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堅研字第0九二000 五五0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合約書並非其所簽立,系爭買 賣合約書上之公司大小章係遭偽造之情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可能尚有 其他未提出之公司大小章等語置辯,惟此僅係被上訴人主觀之臆測而已,並無任 何證據為佐,其所辯自無可採。因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內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 文既係出於偽造,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授權訴外人乙○○與其交易,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此授權之事實為舉證,惟被上訴人並未能就此為舉證,其主張自無可 採。
㈡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負 責本件交易之職員戊○○到庭證稱:是乙○○打電話表示要購買筆記型電腦,伊 到上訴人公司後,乙○○表示是受命於上訴人公司財務協理購買筆記型電腦,發 票亦係應乙○○要求開立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當時乙○○係以英特嘉公司之名片 與伊接洽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本件交易 自始至終均係由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接洽,訴外人乙○○當時提出之名片亦 係英特嘉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之名義,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 外人乙○○,亦無何知訴外人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令 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合約書既係出於偽造,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 訴外人乙○○與其簽約,其主張與上訴人間存有買賣關係,自無可採,而上訴人 復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乙○○,自亦難令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十萬元,及 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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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