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2年度,117號
KSDV,92,保險,117,200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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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戊○○○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秀玉駕駛被告二人之子鄭光閔(已殁)所有車牌號碼YXQ -五五九號機車附載被害人陳月瑛,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分許 ,在高雄縣大樹鄉○○路水寮分一九-二電線桿往九曲堂下坡處,失控摔倒,致 陳月瑛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惟鄭光閔未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就上開機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而陳月瑛之家屬業 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伊請領補償並受領新台幣(以下同)一 百四十萬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伊得向機車所有人即鄭光閔求償上 開補償金額。而鄭光閔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女,被告二人 為其法定繼承人,丁○○並已辦理限定繼承,戊○○○依法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均應於繼承鄭光閔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語。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九條第二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於繼承鄭光閔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辯以:鄭光閔並不認識謝秀玉,亦未允許謝秀玉使用上開機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被告戊○ ○○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時辯稱:原告之請求不合理等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開機車係鄭光閔所有,鄭光閔未就該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二)訴外人謝秀玉駕駛上開機車附載被害人陳月瑛,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九 時五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水寮分一九-二電線桿往九曲堂下坡處,失 控摔倒,致陳月瑛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三)原告已補償陳月瑛之家屬一百四十萬元。(四)被告二人係鄭光閔之父、母,鄭光閔未婚且無子女,其等為鄭光閔之法定繼承



人,丁○○並已辦理限定繼承,戊○○○依法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本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 特別補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款定有 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 惟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此為同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第五項所明定。經查,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0九四三號偵查卷核閱結果,訴外人謝秀玉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那台 車是陳月瑛男友的等語,核與被害人陳月瑛之父陳福泉所述:「(問:YXQ- 五五九號機車是否你女兒男友的?)是,(問:你女兒是否騎這部車?)是,因 她男友現在當兵,交給她騎」等語相符(以上均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執此,足徵上開機車於本件事發前已不在鄭光閔占用中,而係交由陳月瑛使 用,且當時鄭光閔正在服役,衡情其當無從允許謝秀玉騎用該車,而原告又未能 另舉證證明鄭光閔有同意謝秀玉使用該車之情,據上,堪認謝秀玉使用上開機車 並未經鄭光閔允許。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伊補償陳月瑛家屬之金額範圍內 向鄭光閔求償,又鄭光閔既無給付義務,被告二人自無繼承該項債務之可言。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一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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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