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476號
KSDV,91,訴,2476,200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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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
  原   告  啟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係曾啟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乙 份在卷可稽(頁二七二),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雇於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 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工作。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八 分許,駕駛高雄客運公司所有車號FO-0八八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縣旗楠三 路由南向北行駛,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一一八號前約四十公尺處,本應注意 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並應 依速限行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以時速六十餘公里超速行駛,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曾啟榮駕駛伊所有之車號五U-二七二號大貨車,使 伊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曾吉郎駕駛之YN-七0六七號小客車迎 面對撞,致伊公司前揭貨車嚴重毀損不堪使用(曾吉郎經送醫不治死亡),而受 有相當於市價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拖吊費用五千元(原起訴請求八千元, 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減縮聲明)、重新辦理許可證變更費用及新車證照費用一萬 六千元、營業損失四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等損害,被告乙○○應就其過失行 為負責,另被告高雄客運公司係乙○○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連帶賠償,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三、被告高雄客運公司抗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員工乙○○執行業務時,違規行駛 於內線車道,以六十餘公里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並不 爭執,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曾啟榮駕駛自用大貨車在快車道擬左轉,且未預先警 示後車,亦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主張受有拖吊費用五千元、證照費用一萬六千 元之損失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車輛市價為七十萬元,應依鑑定結果二十三萬元



為準,亦否認原告有何營業損失。又伊因原告過失行為,亦受有修車費用二十九 萬六千六百元、拖吊費用一萬二千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 日止之營業損失四十八萬八千七百零八元等損害;另伊已先與曾吉郎配偶曾余金 梅達成和解賠償三百八十萬元,原告應依其過失比例二分之一負擔一百九十萬元 ,均抗辯抵銷之,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被告乙○○抗辯:聲明及陳述均與被告高雄客運公司相同。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於 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原應注意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 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應依速限行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仍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以時速六十餘公里超速行駛,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伊車輛,使車輛復失控撞擊對向車道之曾吉郎,除 致曾吉郎死亡外,伊車輛亦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頁五七),且刑事調 查結果認乙○○違規係事故肇事主因,而判處乙○○過失致死罪刑確定,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 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乙○○既不法致原告財產受損,自應 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高雄客運公司係乙○○僱用人,其就乙○○前揭執行職務之 過失行為,未能舉證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依法亦應與乙○○負連帶賠 償責任。
六、另原告主張伊受有相當於市價之車損七十萬元、拖吊費用五千元、換領牌證照費 用一萬六千元、營業損失四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等損害,被告除對拖吊費用 、證照費用不爭執外,餘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㈠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各項之損害,有否理由 ?㈢被告抗辯抵銷之各項損害,有否理由?㈣被告高雄客運公司與曾余金梅和解 範圍有無代原告先為一部給付,而得對原告請求?㈤兩造經相互為與有過失暨抵 銷抗辯後,原告是否尚有餘額可為請求?
七、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汽車行駛於快車道時,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號誌設置規則第一 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暨交通部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交路(63)字第0四二二 三號函釋內容甚明。
㈡本件原告雖辯稱:曾啟榮當時並未到客戶欣美公司運載廢棄物,故無在案發地點 臨時停車、減速暫停或準備左轉等違規行為等語,然查:



1依刑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圖(見警卷第十一頁)所示之肇事地點及交通標線,本件車禍案發現場 係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一一八號前附近由南向北之快速車道,路段中央劃有 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適位於欣美公司前。而欣美公司乃委託原告公司清運廢 棄物,有彼等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頁二四七),證人即欣美公司之總理 理吳狄於刑事一審證述:啟榮公司到(欣美)公司收取廢棄物之時間雖未固定, ‧‧惟在收取前一、二天會通知我們‧‧在本件案發前數日,啟榮公司確曾電話 告知將至公司收取廢棄物等語(見刑事一審卷頁四十、四一),則以原告公司係 設在高雄縣岡山鎮,案發地點卻在欣美公司前之對向車道,應可推知曾啟榮當時 係欲前往欣美公司清運廢棄物;又將前揭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表比對觀之,曾啟 榮自南向北駕駛大貨車,遭被告乙○○駕駛之大客車追撞後,乃衝出西側之對向 車道,且車頭調轉右翻橫倒,依理曾啟榮若直馳而未臨停左轉(欲前往欣美公司 ),其車輛遭超速駕駛之乙○○自後追撞後,應會加速向前衝滑,然本件原告車 輛竟係調轉車頭右翻,依撞擊力學之常理而言,曾啟榮當時應有減速欲進行左轉 之行為,方致其駕駛車輛遭撞擊後而迴轉;復參以現場肇事之被告乙○○亦堅稱 當時曾啟榮所駕車輛,確有減速停車待左轉,伊才反應不及等語,則曾啟榮當時 於快車道上,因欲左轉至欣美公司,而臨時減速停車,亦未顯示燈光手勢警示後 車,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2至於本件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乙 ○○駕駛營業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曾啟榮駕駛自大貨車 與曾吉郎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高屏 澎鑑字第九一0八五三號函可按(見刑事偵查卷頁十三至十五),然經再送請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則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乙○○駕 駛營業大客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 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曾啟榮駕駛自大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擬左轉,且行駛內車道,肇事後右翻且掉頭,有違規定。」有該覆議鑑定委員 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八五一號函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六、 二十七頁),依上說明,本院認應以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併此 敘明。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 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雖因被告乙○○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 當之安全距離等過失所致,然曾啟榮在不得暫停車輛之快車道上臨時停車待轉, 復於減速停車前未採取預先告知後車之適當舉措,方使乙○○反應不及加以追撞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則本院審酌曾啟榮乙○○之過 失情狀,認渠等之過失比例應以曾啟榮承擔五分之二,乙○○承擔五分之三為宜 。又因曾啟榮行為時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係被告高雄客運公司之使用人 ,原告就其損害應負擔曾啟榮之過失行為,高雄客運公司亦應負擔乙○○之過失 行為,則以下原告請求或被告抗辯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均應分別按該比例減少



之。
八、原告請求各項之損害,有否理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 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一一審酌如下: ㈠拖吊費部份:原告主張其僱工將系爭汽車自肇事現場拖吊清除,支出五千元乙節 ,業據提出勇成汽車工作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證(頁六二),經核乃屬原 告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頁二三○),應予准許。 ㈡換領牌證照費部份: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報廢後,購買同型環保車,支出領牌 審查費用一萬五千元,另購買新車支出證照費用一千元,共一萬六千元乙節,業 據提出高雄縣政府行政規費收據聯單二紙為證(頁六二、一二九),經核為原告 為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頁二三○),應予准許。 ㈢車損部份:原告主張伊大貨車案發後嚴重毀損,回復原狀至少需耗費一百零二萬 三千九百元,遠超於市價,已不堪使用而難以回復原狀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且有案發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因認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而選擇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貨車於 案發前之市價為七十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汽車係七十七年一月出 廠,迄九十一年三月案發時已有十四年車齡,經本院送請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依其車齡、型號暨市場交易狀況,鑑定市價於案發時約為二十三萬元乙節,有 該同業公會函乙紙在卷可稽(頁一○八),兩造對於該鑑價結果均不爭執(頁二 ○八、二一三、二三○),則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以二十三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營業損失部份:原告主張伊公司向與客戶訂立長期廢棄物清除承攬合約,系爭貨 車遭撞毀後,並無其他車輛替補,受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四個月 份之營業損失共四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十二紙(頁六七) 、伊與來往廠商訂定之廢棄物清運承攬合約書七份、司機油資耗材費用表為證( 頁二四四),然查: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調得之 原告營業稅資料,原告公司於案發前之九十年九月至十月申報銷售額總計為七十 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十一月至十二月銷售額為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九 十一年一月至二月銷售額為八十九萬七千八百十三元,案發後之九十一年三月至 四月銷售額為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五月至六月銷售額高達二百零九萬七 千一百零七元、七月至八月銷售額為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有該岡山稽徵 所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九二○○○五四六二號函暨原告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 六月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頁一三二),可知原告於系爭車輛毀損後,營業額並 無減少,其仍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已難採信。且原告公司有二部營運貨車,車號 分別為本件肇事之五U二七二及另台五H四三三號,為原告所自承(頁二四二) ;而原告與來往廠商訂定之廢棄物運送契約中,乃允許該二輛車相互替換載運,



此觀之該七份合約書中第一份第二條約定「乙方(註:指原告)應自備車號五H 四三三之清運車輛,並自行將廢棄物搬運上車」、另六份合約第二條均約定「乙 方應自備車號五U-二七二或另台五H四三三號清運車輛‧‧」等語甚明;又原 告陳報伊公司每月司機工資支出僅為二萬元(頁二六三),應可認定原告公司之 營運型態僅有一名司機交替駕駛前開二輛清運車。則綜合上情可知,原告名下兩 輛車輛乃可相互支援替補,系爭車輛之毀損亦不影響既有清運契約之履行,即不 影響伊營運,原告主張該兩部車輛不可替補,受有營運損失,並不可採。 ㈤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既應承擔法定代理人曾啟榮之過失行為,則其請 求之金額,亦應依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五分之二而減少之。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原總計為二十五萬一千元(計算式:5000+16000+230000=251000),扣除五分 之二額度後,即為十五萬零六百元(251000*3/5=150600),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九、被告高雄客運公司抗辯抵銷之各項損害,有否理由? ㈠修車費用:高雄客運公司抗辯伊所有車輛因毀損,支付修復費用共二十九萬六千 六百元,業據提出車損費用明細表乙紙、估價單二紙為證(頁八八),其修復項 目與現場照片所示該車車頭(約佔三分之一車身)幾乎全毀之情形,大致相符, 則被告抗辯受有此部份損害,堪信為真。經核其中工資部份十七萬一千二百元, 乃回復原狀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另零件更新部份十二萬五千四百元, 因係以新品替代舊品,應予折舊,而依卷附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頁二七五),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每年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二百五十,又高雄客運公司系爭車輛係八十年十一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附於警卷可參(警卷頁二六),迄九十一年三月案發時約已使用九年五個月, 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前揭零件於案發前之殘值應僅為二萬五千零八十元【 計算式:125400/(4+1)=25080;(125400_25080)*0.25*4=100320;( 125400_100320)=25080】,則原告有關零件維修損害之請求,應以二萬五千零 八十元為適當。總計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在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計算式:171200+25080=19628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㈡起重、拖吊費用:高雄客運公司抗辯伊因拖吊伊客車離開現場,支出起重費八千 元、拖吊費四千元,共一萬二千元乙節,業據提出百順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弘升 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發票為證(頁九十、九一),經核為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頁二六六),應予准許。
㈢營業損失費用:高雄客運公司抗辯伊因車子毀損,於案發後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二個月半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而案發前自九十一 年一月至三月每月之平均營業收入為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總計損失四十八 萬八千元等語,經查:高雄客運公司乃有二十餘部大客車可供調度營業,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仍可正常營業,僅因調度其他車輛使用,增加他車之耗損折舊等情, 已據被告自承在卷(頁二三三),並有高雄客運公司行車月計表在卷可參(頁九 三),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應無營業損失可言,其縱認造成其他車輛耗



損折舊,經核亦非營業損失。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之抗辯 抵銷,並不可採。
㈣過失相抵後得抵銷之金額:高雄客運公司既應承擔使用人乙○○之過失行為,則 其抗辯抵銷之金額,亦應依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五分之三而減少之。依此,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原共為二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式:196280+12000=208280), 扣除五分之三額度後,即為八萬三千三百十二元(208280*2/5=83312),逾此範 圍之抗辯抵銷,為無理由。
十、被告高雄客運公司與曾余金梅和解範圍有無代原告先為一部給付,而得對原告請 求?
㈠高雄客運公司抗辯: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曾吉郎配偶曾余金梅達成賠償三百 八十萬元協議,扣除強制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後,伊已代兩造先為賠償二百四十 萬元,自得以原告內部分擔額一百九十萬元為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該和解係被 告為自己賠償曾余金梅,非為伊先為清償,伊自無內部分擔額,縱可抵銷,亦應 扣除強制保險金,且伊之過失比例亦非二分之一等語。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 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卷附系爭和解書(頁二七三),其上立書人雖然僅有高雄客運公司及曾余金 梅二人之簽章,然原告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曾余金梅等被害 人家屬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中,乃自認伊與高雄客運公司均與曾余金梅達成和 解,同意先由高雄客運公司賠償曾余金梅三百八十萬元,待車禍過失比例之鑑定 結果明確後,再由伊與高雄客運公司討論內部分擔問題等語,有原告所不爭執之 該案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頁二一五),亦與和解內容第三點約定「有關高雄客 運公司與曾啟榮相關肇責等待高屏澎車輛肇事鑑定會鑑定後再另行和解」等情狀 相符。又高雄客運公司與曾余金梅洽談和解事宜時,原告公司代表及曾啟榮均有 在場參與協商,亦據證人即參與和解之旗山鎮民代表邱清郎於前揭二二七五號事 件中證稱:「‧‧談和解時我有在場,當時曾啟榮、啟榮公司之代表也有在場, 我代表死者家屬去談和解‧‧我提議以三百八十萬元成立和解,他們也同意」等 語明確(見該案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而曾余金梅獲償之三百八十萬元 中,除由高雄客運開立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外,另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乃協 議由原告車輛投保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先行給付,友 聯公司人員亦陪同曾啟榮到場參與和解等情,亦有付款單、支票及收據影本附於 二二七五號卷宗可憑,且經證人即曾余金梅女婿嚴玉瓏於該案中證述屬實(見該 案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斟酌前揭訂約情狀,足見曾余金梅所獲得之三 百八十萬元,應係高雄客運公司與原告同意共同賠償之金額(至於彼等和解效力 有無及於曾吉郎其他繼承人非本院認定之範圍),則高雄客運公司前揭賠償中, 除自己與乙○○應連帶負擔者外,餘乃係代原告先為給付,堪予認定。 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啟榮與高雄客運公司受雇人乙○○均有過失,依 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原告與高雄客運公司對於被害人曾吉 郎家屬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等各自承擔曾啟榮乙○○之過失比例乃分別 為五分之二、五分之三,則高雄客運公司代彼等先為賠償金額之二百四十萬元中 (扣除強制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原告依其過失比例應負擔之債務即為九 十六萬元(計算式:240萬*2/5=96萬),此部份既因高雄客運公司之清償而免其 責任,高雄客運公司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是高雄客運公司抗辯此項債權應予抵 銷,在九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十五萬零六百元,然被告高雄客 運公司得抗辯抵銷之金額共為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十二元(計算式: 83312+960000=0000000),遠超出原告之請求,原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為請 求;又被告乙○○因高雄客運公司行使抵銷權,亦同免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 四條參照),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五萬零 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蔡川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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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