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鍚耀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慧鈴律師
被上 訴 人 戊○○
丁○○
己○○
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岡山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岡簡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坐落高雄縣阿蓮鄉(重測後)崑崙段二六九與二七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附圖㈢所示A案之地籍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二六九號土地原為張再豐、張南貞及張原進所共有 ,於起訴時僅列張再豐一人為原告,嗣追加張南貞、張原進為原告,於訴訟中張 再豐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張黃玉環、己○○及丁○○,張原進之應有部分則 因死亡而由戊○○繼承。張黃玉環之應有部分則再移轉登記與乙○○、丙○○, 張南貞之應有部分亦移轉登記與己○○、丁○○、乙○○及丙○○,並均經各該 承受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共有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二六九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所有同地段二七六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土庫段五五七、五五八地號,下稱系 爭兩筆土地),係相鄰之土地,茲因兩造就該兩筆土地之界址存有爭執,爰訴請 確認如原審附圖㈠所示案之地籍線為界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以附圖㈡案所示之地籍線為界址,但伊同意以附圖㈢ 所示A案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判決以附圖㈠所示案為系爭兩筆土 地界址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兩筆土地之界 址如附圖㈡所示之案。
四、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本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 ,是當事人苟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所生界址 糾紛,自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玆解決之必要。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與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性質相同,均屬形成之訴,故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而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
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 原圖套繪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 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以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 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因 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原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 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 發生面積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等情,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 字第三四O八八三號函可資參照,是為重新建立新地籍圖,土地重測乃有其必要 ,復因時代之不同,使用之儀器、計算方式不同,亦可能產生重測後之地籍圖、 面積,與重測前之地籍圖、面積有所不一致之情事。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界 址;㈢參照就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亦有規定。五、本件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度高雄縣政府辦理阿蓮鄉地藉圖重測時, 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致發生土地界址糾紛,經高雄縣政府依土地法 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未成,當事人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雙方事實 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所生界址糾紛,自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玆解決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定界址,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又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於重測時均無法明確指出土地之界線在何處,且地政機關目前所援用之分割複 丈原圖,係依據日據時代沿用至今之舊地籍圖正圖繪製而來,然因上開舊有地籍 正圖已破損,無法正確測繪正確之界址所在,土地雙方所有權人對於高雄縣路竹 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重測繪出之地籍線仍存有爭議等情,業據證 人即承辦本件重測之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許國泰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筆錄)。參以因時代之不同,使用之儀器、計算方式不同,亦可能產 生重測後之地籍圖、面積,與重測前之地籍圖、面積有所不一致之情事,就此而 言,系爭兩筆土地歷次分割複丈原圖所示之界址,並非即為真正界址線,足認本 件不得僅憑舊地籍圖或當事人之指界,作為唯一之認定界址之標準,仍應參酌其 他一切具狀情況及兩造之利益為客觀妥適予以確定界址。六、茲將本院確定附圖㈢所示A案為系爭兩筆土地界址線之判斷內容說明如下。㈠、經查,系爭重測前土庫段五五七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崑崙段二六九號),原係張 再豐、張南貞及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三分之一,嗣張再豐將其應有 部分先後移轉予張黃玉環、己○○及丁○○,張黃玉環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 ○○及丙○○;另張南貞嗣後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己○○、丁○○、乙○○、 丙○○所有,故該土地目前則為戊○○、己○○、丁○○、乙○○、丙○○所共 有,其應有部分除戊○○為三分之一外,其餘四人均為六分之一,及重測前土庫 段五五八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崑崙段二七六號)為上訴人所有,且五五七地號與 五五八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複 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 第六至二四頁、第一九七至二一0頁及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民事承受訴訟
聲請狀)。
㈡、又土庫段五五七地號土地,於七十一、二年間之所以另分割出五五七之二、三等 兩筆土地,乃因原地主即訴外人張再豐所有主要坐落在五五七地號內之磚造房屋 與矮牆等建物,經測量結果發現有占用五五八地號越界之情形,為避免拆除屋牆 ,經雙方協議後,上訴人同意將五五八之一地號分割出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土地, 與五五七之二地號、面積為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交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相關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三至二七九頁、第三00至三0三頁及本院向路 竹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主張土庫段五五七地號上之屋牆曾有越 界建築,嗣經雙方協議換地解決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原自五五八地號分割 出之五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其面積原為一百平方公尺,嗣後之所以另自該五五八 之一地號土地另分割出面積為三十平方公尺之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乃上訴人擬與 張再豐之五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互換,然因故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乃於重測 時將其五五八之二地號併回五五八地號內,張再豐亦將其五五七之三地號併入五 五七地號之事實,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且被上訴人對上開五五七之三地號及五 五八之二地號土地自五五七地號及五五八地號分割出來後,又分別併回原五五七 地號及五五八地號土地內乙事亦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資料可證(見前揭證物)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因房牆越界而協議該五五七之三地 號與五五八之二地號互換等語,尚非無據。
㈢、雖被上訴人主張原越界之磚造矮牆於換地後不應仍位在上訴人所有之五五八地號 內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五五七地號上之興建之屋牆既有越界之情形,且張再 豐又不願將五五七之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五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互換,則產 生該越界磚造矮牆於換地後仍位於五五八之二地號土地範圍內,乃屬當然之理, 況五五七地號土地之所以分割出五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乃屬測量後發現屋牆有越 界所生之爭議解決方法,而非因圖面分割而多出之地號,是被上訴人以該磚造矮 牆於換地後仍坐落在上訴人之五五八地號內,據以主張界址線有誤等語,就現有 之證據,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另質疑上訴人於系爭兩筆土地重 測時,擅將原土地界樁所在位置由地籍線上兩造土地界址之左側向右平移乙事, 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酌上訴人於測量出屋牆有 越界時,既已同意以換地方式解決紛爭,衡情亦難認其有私自移動界樁之事實。㈣、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附圖㈢所示A案,係調處時依雙方之面積比例推算而得, 關於二六七地號部分,未將由該地號分割出之二七七、二七八、二七九、二八0 、二八一、二八二等地號土地面積合併計算,且其中二八一及二八二地號現仍是 上訴人所有,重測後之面積較原權狀增加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對其顯失公平等語 。惟查,本件係在確認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審究之重點乃在如何確認該兩筆土 地之界址線,與他筆土地無涉,是同地段二七七、二七八、二七九、二八0、二 八一、二八二等地號土地,雖原自二七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二八一及二八二 地號於重測後之面積又略有增加,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然此與本件經界之訴無 涉。另被上訴人質疑坐落系爭二七六地號北側之相鄰二七二地號土地,其重測前 與二七六地號土地之界址寬度為七公尺,重測後為何變成八點四公尺,是否因此
可能影嚮到系爭二六九地號土地之面積乙事,業經證人即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許國泰證述:「二七二重測前後寬度雖然有變更,但不會影響系爭兩筆土地之 面積。」等語綦詳(同前筆錄),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該寬度之變更與系爭界址 線之判定有何關係,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本院向路 竹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膠片及底圖,雖顯示系爭兩筆土地之「正圖膠片」與「重測 後公告之底圖」,其周圍地籍線並未完全相符(主要在南北兩側),然此乃重測 時兩造與相鄰地主間在無異議之情況下各自指界所造成,與本件界址無涉,亦據 許國泰證述明確(同前筆錄),併此敘明。依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主張附圖㈠ 所示案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真正界址等語,應無可採。㈤、又系爭兩筆土地所爭執之界址處,除被上訴人所有之磚造圍牆(含高牆與矮牆) 及平房外,其餘土地目前則呈現半荒廢狀態,並無其他地上建物,且兩造目前居 住之處所,亦無需經由該界址處進出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可證,顯示在舊有地籍圖及現有之分割複丈成果圖均無法正確判斷界址所在時 ,如能依兩造使用土地實況及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之比例,及考量兩造最佳利益 等具體情狀,為本件認定界址之憑據,仍可達到土地重測解決紛爭之目的。爰就 兩造之主張及本院所採方案分析如下:
⒈依被上訴人主張附圖㈠所示之案(依被上訴人指界),則被上訴人之二六九地 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由二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減為二千三百三十九點二平方公 尺,相差二十點八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萬分之八十八(以登記簿面積為準,小 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訴人之二七六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 則由一千二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減為一千一百九十一點二平方公尺,相差五十二點 八八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約為萬分之四二四,是依系爭兩筆土地重測後所減少之 面積觀之,此方案對上訴人極為不利,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況被上訴人亦無法舉 證證明該界址線乃係真正之界址所在,是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⒉如採上訴人主張之附圖㈡所示之案(協助指界之方案),則被上訴人二六九地 號土地面積,將由二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減為二千三百點七平方公尺,共減少五 十九點三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萬分之二五一;而上訴人之二七六地號土地,由 一千二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減為一千二百二十九點七一平方公尺,減少十四點二九 平方公尺,減少比例僅約萬分之一一五,就土地面積而言,對被上訴人較不公平 。再者,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該方案之界線係真正之界址所在,且 如採用此方案,則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磚造平房會占用二七六地號土地零點五一平 方公尺,該占用二七六地號土地之房屋,將遭拆除而無法繼續使用,就此而言, 該方案對被上訴人較為不利,亦為本院所不採。 ⒊如依附圖㈢所示之A案(本院參酌調處及依兩造使用實狀所定方案),則被上 訴人之二六九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由二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減為二千三百十 一點八一平方公尺,減少四十八點十九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萬分之二0四;而 上訴人之二七六地號土地面積由一千二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減為一千二百十八點五 九平方公尺,減少二十五點四一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約為萬分之二0四,可見兩 造於重測後所減少之土地面積比例約略相當,並不會對一方產生較大之不利益。 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磚造高牆及房屋,則因全部劃入重測後之二六九地號土地內而
無庸拆除,被上訴人仍可繼續保有該屋牆之利益。另磚造矮牆雖劃入二七六地號 內,然因該矮牆年代已久、廢棄多時,其上已長滿青苔,非但已無經濟價值,復 因兩造就土地界址仍有紛爭而無法作為界址之用,倘予拆除,對於兩造均不會產 生重大之不利益。再者,上訴人亦表示其可接受此方案,及其所有之二七六地號 土地亦可直接與其二七一地號土地相通,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等具體情狀,認此 方案確能符合客觀、公正之要求,並能維持兩造最佳之利益,爰採為本件確定界 址之方案。
七、綜上所述,系爭重測後崑崙段二六九與二七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確定為如附圖 ㈢A案所示之地籍線。原判決認定以被上訴人之指界之附圖㈠示案為可採, 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又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附㈢所示之A案之實線,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 ,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參酌上開A案之土地面積比例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盧怡秀
~B 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 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