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二日十五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母親有退稅款項,請儘速前往自動櫃員 機辦理匯款手續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在中國信託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九十 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以轉帳方式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原告依指示 操作後,始知受騙,而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則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以提款卡自 上開人頭帳戶中領出而得逞。被告上開常業詐欺及以洗錢為常業犯行,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予以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聲明及 陳述:伊並未打電話詐騙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百條前段所明文 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 五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母親有退稅款項,請儘速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 匯款手續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而將其在中國信託帳戶內原有之存款一百萬九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元, 以轉帳方式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二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影本一份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未參與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 ,然被告與臺灣地區之其他共犯賴世鴻、王呈旭、楊忠倫、陳進重、林鈺龍、蕭 睿甫、林健生等七人,分別負責提領及保管自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既屬實施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就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侵權 行為,具有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告遭詐騙之金額,每筆均為 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共計第二十三筆,合計遭詐騙之金額高達如附表所示之
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十七元,此觀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資料自明,是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金額中之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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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時間│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台幣) │ 匯入之人頭帳號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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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 │戶名:王佑靈 │①甲○○中國│
│五月二十│五月二十│ │局號:0000000 │ 信託商業銀│
│二日十五│二日 │ │帳號:0000000 │ 行存摺簿影│
│時許 │ ├───────────┼────────┤ 本一本。 │
│ │ │①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帳號: │②本院九十二│
│ │ │②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0 │ 年度訴字第│
│ │ ├───────────┼────────┤ 二三六一刑│
│ │ │①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帳號: │ 事案件卷宗│
│ │ │②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 所附之臺北│
│ │ │③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 │ 縣永和分局│
│ │ ├───────────┼────────┤ 受理刑事案│
│ │ │①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帳號: │ 件報案三聯│
│ │ │②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 單(警卷第│
│ │ ├───────────┼────────┤ 二五七頁)│
│ │ │①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帳號: │③同上刑事卷│
│ │ │②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0 │ 宗所附之轉│
│ │ ├───────────┼────────┤ 帳明細(警│
│ │ │①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帳號: │ 卷第二五九│
│ │ │②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 頁) │
│ │ ├───────────┼────────┤ │
│ │ │①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帳號: │ │
│ │ │②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 │
│ │ │③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 │ │
│ │ ├───────────┼────────┤ │
│ │ │①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帳號: │ │
│ │ │②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 │
│ │ │③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 │ │
│ │ ├───────────┼────────┤ │
│ │ │①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帳號: │ │
│ │ │②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 │
│ │ ├───────────┼────────┤ │
│ │ │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合計: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