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756號
KSDM,93,訴,756,200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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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黃馨儀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高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田公司)負責人,乙○○係全森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全森公司)負責人,甲○○典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試公司) 業務員,負責處理該典試公司南部地區採購案之投標業務。緣國立內埔高級農工 職業學校(下稱國立內埔農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網公告辦理「 學校實驗室、實習場所安全衛生及校園環境管理改善補助計劃」採購案,丙○○ 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湊成三家法定投標家數,竟分別商得乙○○及甲 ○○之同意,借用「全森公司」及「典試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丙○○並前 往國內埔農工領取三份投標之標封,再指示該公司員工填寫「高田公司」、「全 森公司」及「典試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標單及投標文件。乙○○甲○○亦分別 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丙○○借用「全森公司」及「典試公司」之 名義及證件,並交付丙○○其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完稅證明影 本等文件,且在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全森公司」及「典試公司」之大、小章, 使丙○○得持以進行投標事宜。丙○○並指示員工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至臺灣銀行 大昌分行購買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元(支票號碼:F F0000000號)及十四萬八千元(支票號碼:FF0000000號)之 臺灣銀行支票,分別作為「高田公司」及「全森公司」投標所需繳納之押標金, 至於「典試公司」因僅係屬為湊齊法定三家投標家數公司之陪標性質,則並未購 買該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亦未準備「典試公司」投標所需之規格表等投標資料。 惟開標結果因國立內埔農工發現前開押標金支票係由同一家銀行所開立,且號碼 僅相差一號,經該校開會討論後而決定流標,丙○○遂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到該校 領回前開二張押標金支票,並將之存入「高田公司」之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乙○○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高田公司、全森公司及典試公司投標國立內埔農工「學校實驗室、實習場所安全 衛生及校園環境管理改善補助計劃」採購案投標文件三份。 ㈢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支票號碼:FF0000000號及FF0000000號支 票二紙。
㈣國立內埔農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協調會紀錄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開標審查書 影本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協商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二)被告乙○○甲○○均處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經查:核被告丙○○借 用「全森公司」及「典試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 乙○○甲○○分別將「全森公司」及「典試公司」名義及證件,借予被告丙○ ○投標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而被告丙○○乙○○甲○○等 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所宣告之刑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是以當事人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 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所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本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 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惠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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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典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