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72號
KSDM,93,訴,572,200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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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周元培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邱麗妃
        莊雯琇
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第
二三五○四號、第二四九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甲○○癸○○寅○○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陸年;丙○○處有期徒刑伍年;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癸○○處有期徒刑貳年;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寅○○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執行完畢。
二、乙○○丙○○甲○○癸○○,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竊車勒贖集團。乙○○丙○○於附件編號001 至 088、編號091、編號151至179所示時間、地點(合計一一八件);乙○○與甲○ ○於附件編號089至090、編號092至095、編號097至100、編號102至108、編號 110至111、編號113至123、編號126至127、編號129至135、編號137至143、編號 145、147、149、編號180至188及編號191至192所示之時間、地點(合件六○件 );另丙○○癸○○於附件編號189至190所示之時間、地點(合計二件),共 同持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等工具 ,竊得如附件所示前開編號之被害人己○○等一百八十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 後先將之藏匿,並於取得失主聯絡電話號碼後,由乙○○丙○○甲○○三人 分別使用附件所示之王八卡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植入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 ,或以公共電話及不詳電話撥打被害人聯絡電話號碼恫嚇稱:車子在其手上,倘 不按照指示匯款,則不告知車輛所在或予以解體變賣等語,致部分被害人(車主 )恐車輛遭解體或變賣而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將贖款匯入乙○○等人事先購得



如附件所示戶名為呂進順蔡鎮揚林子禾鄞逢春馮耀武、潘鳳武、郭峻旭何雅萍陳永言劉進成李協峰洪宜坤廖本輝李靜惠黃錦宏、陳茂 雄、許正義黃家瑜呂曉蘋施宏昇李素月等人頭帳戶內,另部分被害人則 未予理會而未匯款(被害人匯款金額、帳戶及部分未匯款情形均如附件所示)。 乙○○等人再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朋 分花用。
三、丙○○癸○○寅○○,亦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共組竊車勒贖集團,於附件編號96、101、109、112、124、125 、128、136、144、146、148、150所示時間、地點(合計一二件),共同持客觀 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等工具,竊得附 件所示前開編號之被害人丁○○等十二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先將之藏匿, 並於取得失主聯絡電話號碼後,由丙○○使用0000000000王八卡行動電話門號, 植入機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撥打被害人聯絡電話號碼恫嚇稱: 車子在其手上,倘不按照指示匯款,則不告知車輛所在或予以解體變賣等語,致 被害人丁○○等人恐車輛遭解體或變賣而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將贖款匯入丙○ ○等人事先購得之廖本輝許正義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金額、帳戶情形均 如附件所示)。丙○○等人再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提領朋分花用。
四、嗣經警以自小客車車主壬○○、子○○所提供之電話通聯紀錄,查得上開行動電 話使用人為乙○○丙○○,再依法監聽其二人復與癸○○寅○○甲○○共 同犯案,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拘提乙○○甲○○二人到案,並當場扣得 人頭帳戶潘鳳武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金融卡乙張、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具(機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卡一張、贓車匿置地點紙條一張及硬幣等贓證物。再經甲○○同意帶同警 方至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廣安二十二之四號租居處查獲扣押之諾基亞手機、T字 型扳手等犯案工具一批,復至屏東市○○○路○段三三六巷及二三一巷等二處匿 置贓車處起獲F6─二四一七號等二輛自小客贓車,繼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循線逮 捕丙○○癸○○到案,並扣得摩托羅拉手機等贓證物(詳如附表㈠、㈡所示) ,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癸○○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附件所載被害人己○○等一百八十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查獲乙○○時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乙○○租用作為犯 案之自小客車照片、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查獲甲○○時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車照片(F6─2417、C3─9672)二張、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甲○○筆 記簿影本、被害人丑○○置於車上遭竊之鉛筆袋及硬幣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個別查詢記錄表、查獲丙○○時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癸○○時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照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銀行或郵局之電匯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 乙○○丙○○甲○○癸○○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可堪認定。二、另被告寅○○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丙 ○○,僅係開車載被告癸○○外出二、三次,不知他們是去偷車云云。至被告丙 ○○及癸○○雖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亦附和被告寅○○之說詞,供稱:被告寅 ○○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寅○○確實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警訊中供稱:自九十二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止,與綽號「阿生 」之癸○○寅○○共同犯案,使用之人頭帳是「廖本輝」、「許正義」;使 用之勒贖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均由伊下手行竊,而癸○○寅○○在旁把 風。如果是三個人犯的案,伊及癸○○各分四成,寅○○分二成等語甚詳。 ㈡另依據警方監聽共同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顯示: ⑴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十八分許,丙○○曾與癸○○通話,表示「你帶 路,我跟在你後面,你叫『東龍』不要開那麼快」,癸○○亦答稱「好」等 語(見警訊卷第一三四頁)。對此部分之監聽譯文,被告丙○○供稱:這通 電話是伊夥同癸○○寅○○三人開車外出到犯案現場偷車,由伊下手行竊 ,癸○○寅○○在渠等開來的車上把風,伊得手後駕駛贓車要離開現場, 乃以電話聯絡癸○○叫他在前面帶路,由他開贓車跟在後面(見九十三年一 月十三日警訊筆錄)。
⑵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一時二十五分許,丙○○寅○○通話,表示「怎麼有 裝防盜器?」,寅○○答稱「慢慢開就好了」等語見警訊卷第一三五頁)。 對此部分之監聽譯文,被告丙○○供稱:這通電話是伊夥同寅○○開車外出 犯案現場偷車,由他下手行竊時,該車裝有防盜器並發出警報聲響,乃在電 話中告訴寅○○這件事,並問他是否有人發現,因這部車裝有防盜器所以沒 有偷成(見同日警訊筆錄)。
⑶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一時四十八分許,丙○○癸○○通話,表示「現在沒 辦法發動,『組仔』(指警察)來了,『東龍』在那裡?『組』來了,『東 龍』在那裡?『東龍』在那裡?」等語(見警訊卷第一三五頁)。對此部分 之監聽譯文,被告丙○○供稱:這通電話也是夥同癸○○寅○○開車外出 到犯案現場偷車,同樣由他下手行竊,寅○○癸○○在車上把風,伊下手 行竊發動贓車要先倒車時,車子因裝有斷油系統就熄火了,乃以電話叫癸○ ○下車來幫忙將車推回原處不偷了,此時剛好看見有巡邏車前來,就問癸○ ○,看寅○○在那裡把風,趕快開車過來載他們離開(見同日警訊筆錄)。 ⑷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二時三十三分許,丙○○癸○○通話,表示「『東龍 』車上工具拿下來」等語(見警訊卷第一三六頁)。對此部分之監聽譯文, 被告丙○○供稱:這通電話是與癸○○寅○○開車外出犯案,在路邊找犯 案目標時,因竊車工具T型板手放在寅○○車上忘記帶下來,乃以電話聯絡 癸○○去拿工具(見同日警訊筆錄)。
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三時四分許,丙○○寅○○通話,寅○○表示「你在 開時,後面有一盞藍燈在亮」,丙○○答稱「那是正常的」等語(見警訊卷



第一三六頁)。對此部分之監聽譯文,被告丙○○供稱:這通電話同樣是與 癸○○寅○○開車外出犯案,於下手竊得後將贓車駛離現場時,寅○○開 車載癸○○在後面跟著,寅○○在通話中表示看到該贓車行李廂外有一盞燈 在亮,因為這是車子防盜系統的燈,所以才回答那是正常(見警訊同日筆錄 )。
㈢綜觀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及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可知:被告寅○○不僅開車 載被告癸○○到竊案現場,並且在現場附近把風,同時被告丙○○所使用之竊 車工具,亦放置在被告寅○○之車上。
㈣又共同被告丙○○癸○○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應訊時固翻異前 詞,改稱:被告寅○○並未參與竊盜之犯行,而被告寅○○亦辯稱:共同被告 丙○○癸○○於警訊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所謂「較可信的特別情況」 ,係指其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經比較後,判斷其先前陳述較具可信性者而言 ,與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無關;此項外部情況之比較,應參酌陳述人陳述時 之客觀環境、條件(例如陳述時家屬是否陪同在場、警察是否全程錄音、錄 影、證人是否受到威嚇或脅迫等)綜合判斷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九十項規定參照)。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癸○○於本 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警訊時之供述並未遭受刑求或非法取供(見本院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第頁筆錄),且癸○○丙○○於警訊中為上開 供述時,被告寅○○並未在現場,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寅○○始終在庭, 證人丙○○癸○○自有可能因人情壓力或朋友情誼,為迴護被告寅○○而 為不實且有利於被告寅○○之證述。從而,依據證人陳孟澤癸○○先後於 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客觀環境、條件綜合判斷,證人陳永澤癸○○於警訊 中之供述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⑵況被告丙○○證稱:他都是自己開一輛車前往,至於癸○○如何到現瑒他並 不知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頁筆錄);而被告癸○○亦證稱 :是寅○○開車載他到現場,丙○○自己開一部車等語(見本院同日第6頁 筆錄)。查丙○○下手行竊車輛得手後,必須將竊得之汽車開走匿藏,業據 被告丙○○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是其自己開到現場之交通工具,勢必有人 協助開走。倘僅有被告癸○○與之一起犯案,理當由癸○○丙○○共乘一 部交通工具前往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由被告寅○○特地開車搭載被告癸○ ○到達現場。再參以被告丙○○於前開通聯監聽時已自承竊車之工具係自被 告寅○○之車上拿下來,顯見被告寅○○開車前往現場,確係參與被告丙○ ○、癸○○之竊車犯行甚明。從而,共同被告丙○○癸○○於警訊中之供 述不僅具有證據能力,且因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述較符合常情,其作為證據之 證明力較強,自可採憑。




㈤被告寅○○又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期間,伊在高雄鳳山青年夜市擺地攤, 每個禮拜除星期二外,其餘六天均在該夜市擺地攤,根本無法跟丙○○、癸○ ○二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一起去偷車。並且提出證人庚○○、張耀生二人之 證詞以資佐證。惟查:
⑴被告寅○○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並未作此不在場辯解 ,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始提出此項抗辯,其真實性已令人 質疑。
⑵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寅○○丙○○癸○○共同竊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 六月至八月間,依證人庚○○之證述:鳳山青年夜市係自九十三年一月始改 為每星期六天夜市,在此之前,一星期僅有三天夜市等語,核與證人辛○○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頁、第頁筆錄)。從 而,被告寅○○辯稱當時每個禮拜有六天均在鳳山青年夜市擺地攤,即與事 實不符。
⑶另證人庚○○又證稱:九十二年六至八月間,伊僅係臨時到鳳山青年夜市租 了三次場地擺攤,有遇過寅○○(見同日頁筆錄);而證人辛○○亦證稱 :伊是九十二年三月至十月間在鳳山青年夜市擺地攤,當時每個禮拜只有三 次,伊只有去擺二次,但有時自己也沒去,因此無法確定被告寅○○是否每 個禮拜三天都有去等語(見同日第至頁筆錄)。是依上開證人庚○○、 辛○○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寅○○於鳳山青年夜市每星期開市三天之 期間,每天均在夜市擺地攤之事實。從而,證人庚○○、辛○○前開證詞, 亦不足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寅○○又辯稱:監聽譯文固有其與共同被告丙○○癸○○之對話,或顯 示其可能在現場,惟監聽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 十三日及二十日,與起訴書附表所記載被告東寅○○參與犯罪之時間不符;況 共同被告癸○○亦證稱:遭監聽該次並沒有著手,也沒有偷到車等語(見本院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頁筆錄)。惟查:
⑴警方辦案人員係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月起,始針對共同被告丙○○所使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一 份在卷可參,主要係針對共同被告丙○○之犯行,欲進一步追查共犯而進行 監聽,自不得以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未進行監聽,即推論九十二年六、七月 間被告寅○○未參與竊車。
⑵另依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之監聽內容顯示,共同被告丙○○曾指示癸○○到 被告寅○○之車上拿竊車之工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寅○○在此之前已有 參與竊車之行為,否則豈會負責攜帶或保管重要之犯罪工具。縱令被告等人 遭監聽時,該次並未著手行竊,亦不足證明之前或之後未實施竊車之行為。 再參以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已供稱:其與被告寅○○、共同被告癸○○ 共同犯案時之利益分配分別為四分、二成及四成,顯見被告寅○○實際上已 參與竊車勒贖之犯行。
⑶又共同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警訊時,對於員警訊問自九十二年 六月十八日至八月十八日止,與癸○○寅○○共同犯下十二件竊案一情時



,已表示沒有意見;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警訊中之陳述均實在。 而被告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警訊中,對於員警提示自九十二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八月十八日止之十二件竊車之犯罪事實,係與丙○○寅○○共 同犯下之事實,亦表示沒有意見。再參以癸○○丙○○共同犯案之件數, 依起訴書所載,一共是十四件,並非僅有十二件。倘被告寅○○未實際參與 竊案,而是共同被告丙○○癸○○於警訊時故意誣陷,何以共同被告丙○ ○、癸○○未向警方表示被告寅○○參與之犯行係十四件,而僅有十二件。 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寅○○實際參與之犯行確實係起訴書所載之十二件, 共同被告丙○○癸○○才會在警訊時為如此之陳述。足以證明,被告寅○ ○參與竊車之次數應係起訴書所記載之十二次,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寅○○辯稱並未參與竊車勒贖之犯行,自不足採信。此外,復 有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中指認一起犯案之被告寅○○之照片及通聯譯文附卷 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寅○○之犯行亦堪認定。三、至於附件編號91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減縮此次之犯行,僅係由被 告乙○○丙○○二人共同為之,被告甲○○並未參與(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五日第4頁筆錄),亦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 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營生方法為必要,縱令被告尚有其他職業 ,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止,即共同 行竊財物,其中被告乙○○共計參與行竊一百七十八件;被告丙○○計一百三十 二件;被告甲○○計六十件;被告癸○○寅○○亦分別高達十四件及十二件, 渠等竊得之贓物數量、價值均甚為可觀。且於犯案前另事先購得二十一位人頭帳 戶,作為勒贖匯款之用,顯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是被 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項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罪(被害人未匯款部分)。被告乙○○與被告丙○○ 就附件編號001至088、編號091、編號151至179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與被告 甲○○就附件編號089至090、編號092至095、編號097至100、編號102至108、編 號110至111、編號113至123、編號126至127、編號129至135、編號137至143、編 號145、147、149、編號180至188及編號191至192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被 告癸○○就附件編號189至190所示之犯行;被告丙○○癸○○寅○○就附件 編號96、101、109、112、124、125、128、136、144、146、148、150所示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五人多次恐嚇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雖有部分被害人並未因此匯款而未遂,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恐 嚇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具 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常業竊盜 罪論處。被告寅○○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年十



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五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謀生,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業,犯 罪所得不低,且於竊得贓車之後,復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勒贖財物,造成被害人極 大心理之壓力,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乙○○丙○○甲○○犯案次 數分別高達一百七十八件、一百三十二件及六十件;而被告癸○○寅○○犯案 次數亦分別為十四件及十二件,以及被告乙○○丙○○甲○○癸○○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寅○○犯後仍飾詞矯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 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 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被告五人既係以犯竊盜罪為 常業,爰依前開規定,同時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矯正常 業竊盜惡習。又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乙○○等人所有,惟並非供犯本件所 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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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 備 註 │
│號│ │ │ │ │
├─┼───────────┼──┼────┼─────────────┤
│①│諾基亞手機 │壹支│乙○○ │藍色、機號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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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行動電話(0000000000) │壹具│丙○○ │SIEMEN牌 │
│ │ │ │ │機號:000000000000000 │
├─┼───────────┼──┼────┼─────────────┤
│③│摩托羅拉手機 │壹支│丙○○ │機號:000000000000000 │
├─┼───────────┼──┼────┼─────────────┤
│④│門號外卡(0000000000) │壹張│丙○○ │泛亞電信公司 │
├─┼───────────┼──┼────┼─────────────┤
│⑤│門號外卡(0000000000000│壹張│丙○○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
│ │00000000) │ │ │ │
├─┼───────────┼──┼────┼─────────────┤
│⑥│門號外卡(0000000000000│壹張│丙○○ │和信電信公司 │
│ │169102) │ │ │ │
├─┼───────────┼──┼────┼─────────────┤
│⑦│門號外卡(0000000000000│貳張│丙○○ │泛亞電信公司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⑧│中華電信IC電話卡 │壹張│乙○○ │ │
├─┼───────────┼──┼────┼─────────────┤
│⑨│行動電話(0000000000) │壹具│乙○○ │諾基亞、三三一○型、銀白色│
│ │ │ │ │機號:000000000000000 │
├─┼───────────┼──┼────┼─────────────┤
│⑩│中華電信IC電話卡 │壹張│甲○○ │ │
├─┼───────────┼──┼────┼─────────────┤
│⑪│玉山銀行金融卡 │壹張│乙○○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甲○○ │ │
├─┼───────────┼──┼────┼─────────────┤
│⑫│手電筒 │貳支│乙○○ │ │
│ │ │ │甲○○ │ │
├─┼───────────┼──┼────┼─────────────┤
│⑬│黑色背包 │壹只│乙○○ │ │
├─┼───────────┼──┼────┼─────────────┤
│⑭│門號外卡(0000000000) │壹張│乙○○ │ │
├─┼───────────┼──┼────┼─────────────┤
│⑮│行動電話(0000000000) │壹具│乙○○ │諾基亞、三三一○型、藍色 │
│ │ │ │丙○○ │機號:零碼 │
├─┼───────────┼──┼────┼─────────────┤
│⑯│諾基亞手機 │壹具│乙○○ │三三一○型、藍色 │
│ │ │ │丙○○ │機號:000000000000000 │




├─┼───────────┼──┼────┼─────────────┤
│⑰│T字型扳手 │玖支│乙○○ │ │
│ │ │ │甲○○ │ │
├─┼───────────┼──┼────┼─────────────┤
│⑱│一字型起子 │貳支│乙○○ │ │
│ │ │ │甲○○ │ │
├─┼───────────┼──┼────┼─────────────┤
│⑲│斜口鉗 │壹支│乙○○ │ │
│ │ │ │甲○○ │ │
├─┼───────────┼──┼────┼─────────────┤
│⑳│黑色手套 │貳雙│乙○○ │ │
│ │ │ │甲○○ │ │
├─┼───────────┼──┼────┼─────────────┤
│㉑│電線 │壹條│甲○○ │ │
├─┼───────────┼──┼────┼─────────────┤
│㉒│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郭峻│壹本│乙○○ │帳號:0000000000000 │
│ │旭存摺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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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㉓│黑色背包 │壹只│乙○○ │ │
│ │ │ │甲○○ │ │
├─┼───────────┼──┼────┼─────────────┤
│㉔│筆記簿 │參本│乙○○ │ │
├─┼───────────┼──┼────┼─────────────┤
│㉕│行動電話(0000000000) │壹具│癸○○ │諾基亞、三三一○型、藍色 │
│ │ │ │ │機號:000000000000000 │
├─┼───────────┼──┼────┼─────────────┤
│㉖│行動電話(0000000000) │壹具│癸○○ │ULYCOM牌、水藍色 │
│ │ │ │ │機號: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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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㉗│門號外卡(0000000000000│壹張│丙○○ │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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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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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 備 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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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手機紙盒 │壹個│丙○○ │ │
├─┼───────────┼──┼────┼─────────────┤
│②│反雷達測速器 │壹個│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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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電擊棒 │壹支│丙○○ │ │
├─┼───────────┼──┼────┼─────────────┤
│④│郵政儲金金融卡 │壹張│乙○○ │帳號:00000000000000 │
├─┼───────────┼──┼────┼─────────────┤
│⑤│太陽眼鏡 │壹支│甲○○ │ │
├─┼───────────┼──┼────┼─────────────┤
│⑥│行動電話(0000000000) │壹具│甲○○ │OKWAP牌、白色 │
│ │ │ │ │機號:00000000000000 │
├─┼───────────┼──┼────┼─────────────┤
│⑦│行動電話(0000000000) │壹具│甲○○ │三星牌、銀色 │
│ │ │ │ │機號: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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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