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37號
KSDM,93,訴,437,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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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九號)
及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署名計柒枚,均沒收。
己○○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免訴。
丙○○無罪。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其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零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街七十六號前,自甲○○ 車牌號碼為E五-九四六0號自小客車內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甲○○之信用卡,連 續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甲○○」之署名(一聯二式者,其中一聯交由消費者留存,一聯交予特約商店 留存),以表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確認消費數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有消費之 記帳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納責任之意後,持之交付予如附表 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該信用卡真正之持 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之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足生損害於各該 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甲○○」。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 ,在高雄縣燕巢鄉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確實有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乙情,亦據如附表所示發卡銀行之行員辛○○、丁 ○○、戊○○、乙○○於警詢陳述明確,此外,依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簽之 「甲○○」署名,與警卷所存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七紙上「甲○○」之 署名加以比對,其筆順、捺撇及式樣均相同,顯係被告己○○所簽立無訛,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 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 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 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是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



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 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 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在簽帳單上偽造「甲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貪圖私利,竟行使偷竊而來之信用卡消費,擾亂金融秩序,並損害他 人財產法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署名為「甲○○」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計七紙,因各該簽 帳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 甲○○」署名,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同式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並未扣案,且衡諸常情,盜刷他人信用 卡者,既無庸留存該客戶存根聯,以供核對消費金額是否有誤,自已將該客戶 存根聯銷燬,是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就同式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計七紙,及 其上偽造之「甲○○」之署名計七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應為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零時許,在 高雄縣橋頭鄉○○街七十六號前,撬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E五─九四六 ○號之自小客車車門,竊取甲○○所有置放車內之信用卡十枚,得手後,逃離 現場,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云 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 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己○○丙○○(應為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零時許, 在高雄縣橋頭鄉○○街七十六號前,撬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E五─九四 六○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甲○○所有置放車內之信用卡十枚,得手後,逃離 現場,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另於九十年六月間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以徒手 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凶器即螺絲起子、活動板 手、小剪刀等物,破壞或撬開林大欽高俊杰黃清裕陳熙松李政聰、壬 ○○、庚○○、梁皓鈞等人之自小客車車門鎖、電門鎖後,竊取上開被害人林 大欽、黃清裕、庚○○三人自小客車內之財物或竊取上開被害人高俊杰陳熙 松、李政聰、壬○○、梁皓鈞等五人之自小客車,又與丙○○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日夜間二時至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凶器即螺絲起子、活動板手等物,破壞被害人秦翠萍之自小客車車門鎖 後竊取其車內之財物,或以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邱本鈴停放於屋外之自小客車 車門後,持車內之遙控器,於夜間打開鐵捲門進入屋內竊取財物等犯罪事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八五三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 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二一六號自為第一審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三年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 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可稽。則本件被告 己○○所涉犯行,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於 上開確定判決宣判前所為,是其此部分犯行,顯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茲 檢察官復就本件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 決之效力,既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自 應為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 絲起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零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街七十六號前 ,撬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E五─九四六○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甲○○ 所有置放車內之信用卡十枚,得手後,逃離現場。被告丙○○己○○復另行 起意,持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四枚,駕駛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 向附表所示之加油站刷卡消費購買汽油,並由己○○於簽帳單上偽簽「甲○○ 」之署名,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共同被告己○○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㈢被害人甲○○於警 詢之陳述;㈣如附表所示銀行行員辛○○、丁○○、戊○○、乙○○於警詢之 證述;㈤警卷卷存之刷卡簽帳單七紙等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 認有何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八日曾坐過己○○的車子,但在楠梓就下車了,沒有跟他去橋頭,更沒 有跟他持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時、地消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警訊之陳述,僅能證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零時許,在高 雄縣橋頭鄉○○街七十六號前,其所有車牌號碼為E五─九四六○號自小客車 內之信用卡遭竊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己○○一同竊 取該信用卡之事實。
㈡又如附表所示銀行行員辛○○、丁○○、戊○○、乙○○於警詢之證述,亦僅 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等情,亦不足以 證明係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己○○一同消費之事實。 ㈢再者,依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簽之「甲○○」署名,與警卷所存簽帳單 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七紙上「甲○○」之署名,加以比對,可知係被告己○○ 所簽立乙節,已如上所述,是該簽帳單影本七紙,僅能證明,係由同案被告己 ○○所簽名,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己○○一同消費之事實。 ㈣另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起訴書證據清單上載「證據名稱: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全部之犯罪事實」云云,即非實在。 ㈤至於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時陳述「(問:警方查證加油站,經員工告知,當 天為二名男子持卡消費,另一人為何人?)另一人為丙○○,當天丙○○僅坐 在車上,不知我下車竊取信用卡等事。」等語(見警卷第二頁),然於偵查中



即否認與被告丙○○共同竊盜及持卡消費之情事,是就公訴人起訴之竊盜部分 ,綜合上開同案被告己○○之陳述,被告丙○○對竊車乙事既不知情,尚難認 被告丙○○就上開竊車部分,與同案被告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再 就持卡消費乙節,上開簽帳單影本上「甲○○」之簽名,既均為同案被告己○ ○所為,已如上所述,可知持卡消費者,均為同案被告己○○,是上開同案被 告己○○於警訊陳述被告丙○○同來持卡消費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亦不足 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上開犯行,此 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其所訴之犯行,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丙○○無罪 之諭知。
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己○○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八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四三號「小太 陽安親班」竊取徐筑筠所有之電腦三部、手提音響一部、印表機二部等財物,因 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被告己○○上開竊盜犯 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被告己○○上開竊盜之犯行 既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則此併案部分,自與上開免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曾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表:
┌──┬───┬──────┬──────┬─────────────┐
│編號│金額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備 註│
│ │ │ │ │ │
├──┼───┼──────┼──────┼─────────────┤
│一、│二千元│九十一年十一│高雄市楠梓區│聯邦銀行卡號五四三三-八一│
│ │。 │月十八日二時│加昌路一一九│00-0000-0000號│
│ │ │七分許 │號(加昌加油│信用卡。 │




│ │ │ │站)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 │ │ │ │甲○○」署名一枚。 │
├──┼───┼──────┼──────┼─────────────┤
│二、│三千四│九十一年十一│高雄縣路竹鄉│聯邦銀行卡號五四三三-八一│
│ │百五十│月十八日四時│中山路一○一│00-0000-0000號│
│ │元。 │五十三分許 │六號(明田加│信用卡。 │
│ │ │ │油站)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
│ │ │ │ │甲○○」署名一枚。 │
├──┼───┼──────┼──────┼─────────────┤
│三、│一千二│九十一年十一│高雄縣湖內鄉│世華銀行卡號五四二四-四0│
│ │百元。│月十八日五時│中山路一段七│00-0000-0000號│
│ │ │許。 │二號(中國石│信用卡。 │
│ │ │ │油大湖站)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
│ │ │ │ │甲○○」署名一枚。 │
├──┼───┼──────┼──────┼─────────────┤
│四、│九百四│九十一年十一│高雄市楠梓區│台新銀行卡號五四0六-四一│
│ │十元。│月十八日一時│德民路八九九│00-0000-0000號│
│ │ │五十九分許。│號(德民加油│信用卡。 │
│ │ │ │站)。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
│ │ │ │ │甲○○」署名一枚。 │
├──┼───┼──────┼──────┼─────────────┤
│五、│一千四│九十一年十一│高雄市楠梓區│台新銀行卡號五四0六-四一│
│ │百六十│月十八日三時│加昌路一一九│00-0000-0000號│
│ │元。 │許。 │號(加昌加油│信用卡。 │
│ │ │ │站)。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
│ │ │ │ │甲○○」署名一枚。 │
├──┼───┼──────┼──────┼─────────────┤
│六、│一千二│九十一年十一│高雄縣美濃鎮│台新銀行卡號五四0六-四一│
│ │百元。│月十八日八時│忠孝路一段七│00-0000-0000號│
│ │ │六分許。 │號(東昇加油│信用卡。 │
│ │ │ │站)。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
│ │ │ │ │甲○○」署名一枚。 │
├──┼───┼──────┼──────┼─────────────┤
│七、│四千四│九十一年十一│高雄縣旗山鎮│富邦銀行卡號四五七九-五七│
│ │百元。│月十八日六時│南三路二○四│00-0000-0000號│
│ │ │五十二分許。│號之一(嶺東│信用卡。 │
│ │ │ │公司)。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
│ │ │ │ │甲○○」署名一枚。 │
└──┴───┴──────┴──────┴─────────────┘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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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