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調偵字第107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389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紘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張紘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被告張紘偉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 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
參)。而本件被告經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 並因而駕車肇事,顯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 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復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自有未合,應由 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駕車肇事後,在其此部分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江健進自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5頁),就過失傷害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有同時加重與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非佳,猶 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 己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肇生交通事故,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趙偉博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單身、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 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
交簡字第61號卷106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