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0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82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長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長呈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 3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長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 分隊警員謝富仁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告訴人 姜硯宸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 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案發後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新臺幣33,000元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