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4號
SLDM,106,審交簡,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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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根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252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8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根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根枝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6 日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根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處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之前科,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竟仍於服用酒類 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所為除危 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又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卷查並無肇事致己身或他人之實質危害等情,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 樓清潔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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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