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申湶(原名李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84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4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申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李國祥前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更正為「李申湶(原名李國祥,於民國106 年 3 月20日更名)前有下列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1. 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15號判決處拘役30 日,於95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於96年間,經本 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471 號判決處拘役59日,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725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於96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士 交簡字第9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於104 年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交 簡字第6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申湶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2 月 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4 次因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0毫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 區道路,而與劉明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幸僅造 成雙方車體毀壞而未造成己身及他人身體之實質危害,然酒
後駕駛之犯行實難輕恕,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為家中之唯一經濟支柱,尚有3 名均就學之子女、年邁 且身體狀況欠佳之父母待其照顧(每天均需揹其母親上下樓 ),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公司業務經理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認不宜率然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然其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及上情,是其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