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228號
SLDM,106,審交簡,22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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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墾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54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37 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墾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懇圍於本院民 國106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漠視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仍心存僥倖酒駕上路,嗣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 常作用,而誤駛入關渡橋下機車引道,小貨車車頂因擦撞引 道卡住而無法行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已婚、尚有雙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28 號卷106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 度,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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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