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
六四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
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八、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確 定,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七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確定,二罪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曾於八十九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九四八五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 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四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 束,其後,因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 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因強 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並確定。詎甲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以 前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美濃鎮某遊樂場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 十分許為警查獲以前某時止,連續在前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多次。為警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時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東圳巷九 之八號「玫瑰花園汽車旅館三○八室」查獲,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者,合 計淨重二十點五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八點三七,純質淨重三點七七公克,內含 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共重一點六五公克】及內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藥鏟一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 九公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燈泡一個,甲○ ○所有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直接關係 之未含毒品成分之白粉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者,合計淨重十點 二三公克、空包裝袋共重零點七一公克】、塑膠空瓶一瓶、空夾鏈袋二十二個及 鞋帶半截;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一時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 高速公路交岔路口查獲,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八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七公克) ;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一二三號前查獲。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 聲字第六二五○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 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聲 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八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而報結。二、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以後,仍不知悛悔,復另行 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 高雄市美濃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 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另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執行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經警於九 十三年二月五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一○四號查獲,並於 附帶搜索甲○○身體時,起獲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三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 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 析離之殘渣袋八個、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瓶(驗前毛重九點八公克,驗後毛重九點七公克)、內含微 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殘渣袋各一個。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 ,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為警查獲以後, 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五分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 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 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高雄縣政府 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卷附該對照表漏載危害二字 )、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參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五號案卷第二十九、三十頁、九十二 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案卷第十三、十四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案卷 第十九、二十頁);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一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保安警察大隊 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據(參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五號案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 而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扣案之白粉九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之六包,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十點五一公克、空包裝袋共重一點六五 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八點三七,純質淨重三點七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 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參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七號案卷第四十三頁);為警 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扣案之白粉二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七三公克,空 包裝袋重零點三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一○ 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 第七○八號案卷第二十四頁)。另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月 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先後扣案之晶體三包、晶體一包及晶體一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 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為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 零點九公克;驗前毛重一點八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七公克及驗前毛重九點八公克 、驗後毛重九點七公克,亦有該院報告編號九一一○─九號、九三○七─七九號 及九三○七─七五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又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扣案之藥鏟一支及燈泡一個,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 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 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扣案之殘渣袋八個及吸食器一個、殘渣袋一個,經本院送 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 有該院報告編號九三○七─六七號、九三○七─六八號、九三○七─七八號、九
三○七─七六號、九三○七─七七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八五號刑事 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 ○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 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九 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四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因甲○○於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 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 戒毒偵字第六九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並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此外,復有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扣案之塑膠 空瓶一個、空夾鏈袋二十二個、鞋帶半截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 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修正 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於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惟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始於九十三年六 月二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無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 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 觀諸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後,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 又因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 察官乃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 訴論罪科刑。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三 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其於九十一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相隔一年有餘,且係於戒治處所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以後所為,應與其 於九十一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 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無連續犯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九十一年間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及九十三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十一時四十五 分許,因通緝為警逮捕,共計扣案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惟查,公訴檢察官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上開 處所,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核與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業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 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亦已擴張起訴事實如事實欄 所載(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 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 確定,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確定,二罪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事實欄一 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足據,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一年間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後,於九十三年間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另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扣案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之白粉六 包、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扣案之白粉二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 十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先後扣案之晶體三包、晶體一包及晶體一瓶, 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且為警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扣案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之白粉六包,其內盛裝 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十點五一公克、空包裝袋共重一點 六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八點三七,純質淨重三點七七公克;經警於九十三年二 月五日扣案之白粉二包,其內盛裝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 點七三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三九公克,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均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 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先後扣案之晶體三包及晶體一包、晶體一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為驗後毛重零點九公克、驗 後毛重一點七公克及驗後毛重九點七公克,已如前述,並有該院前開檢驗報告三 紙在卷可按,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之晶體三 包及晶體一包、晶體一瓶,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各零點一公 克,既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次查,盛裝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扣案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之白粉六包之空包裝袋(共重一 點六五公克),及盛裝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扣案之白粉二包之空包裝袋(重 零點三九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 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 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 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 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 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 開空包裝袋(分別重一點六五公克及零點三九公克),其內均含極微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查,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扣案之藥鏟一支、燈泡一個,於九十三年 二月五日扣案之殘渣袋八個、吸食器一個、殘渣袋一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認屬實,且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扣案之藥鏟一支及燈泡一個,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扣案之殘渣袋八個及吸食器一個、殘渣袋一個,經本院 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 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如前述,復有該院前開檢驗報告五紙附卷可考,足認前揭扣案之藥鏟一支、殘渣 袋八個,應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其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開扣案之燈泡 一個、吸食器一個、殘渣袋一個,應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且其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查,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扣案且經法務部 調查局標示為H(-)之白粉三包、塑膠空瓶一個、空夾鏈袋二十二個、鞋帶半 條,雖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認無訛,然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 H(-)之白粉三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結果,其內並未發現含有毒品成分,淨重十點二三公克、空包裝袋共重零點七一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一○五號鑑定 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 七號案卷第四十三頁),尚難認與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有直接關係,而塑膠空瓶一個、空夾鏈袋二十二個及鞋 帶半截,亦難認與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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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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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者,合計淨│
│ │重貳拾點伍壹公克、純質淨重參點柒柒公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
│ │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共重壹點陸伍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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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藥鏟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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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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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柒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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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燈泡壹個 │
├───┼──────────────────────────────┤
│ 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
│ │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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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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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後毛重玖點柒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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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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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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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