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輔
選任辯護人 周幸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772號),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66 號)訊問後,因被告
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報案、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 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始終坦承,態度良好,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認知 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李采翎受傷程度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