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煌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
第591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煌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煌基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 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非佳 ,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並因此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 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 度審交簡字第203 號卷106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尚屬適 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