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196號
SLDM,106,審交簡,196,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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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亦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5998 號),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69 號)訊問後,因被
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亦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係自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何修翗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亦疏未遵守行車速限而超速行駛,及被告已於本院 自白。
二、審酌被告雖有過失,但已坦承,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 乃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何修翗受傷程度 及亦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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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