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附民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告兼右一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乙○○
被告兼右一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己○○、甲○○、乙○○所犯傷害刑事案件部分(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 第二八二二號),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判決在案,原告丙○○於九十三 年七月五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有 未合,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亦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