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三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
七六八號),提起上訴並移
、第四六二一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適用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虎頭鉗及美工刀各壹支、偽造之讓渡書上偽造之「蔡慶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踰越高雄縣大樹鄉○○村○○路 二百十五號對面山坡地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山坡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 取丙○○所有三個鋁合金門板,並以前開螺絲起子將三個門板拆解成三十三片組 合門板及三條長形鋁合金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WAE─九二七號輕型機車 將前開門板、金條載至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中古貨物中心變賣,而於同(二十六 )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縣大樹鄉龍目村龍目橋,經警盤查查獲,始查 獲上情。
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設於高雄縣大樹鄉○○路五十號「昌祿工程有限公司 」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菱形鐵材二塊、長形鐵材一塊、切割後之工字形鐵材一塊( 價值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二百元),得手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 ,前往高雄縣大樹鄉○○路與龍目路交界處,黃明得所經營之舊貨商店,以七百 七十元之代價,將上開竊得之鐵材等物出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黃明得。經「昌祿 工程有限公司」股東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黃 明得經營之上開舊貨商店內,發現該公司遭竊之鐵材,報警查獲上情。㈢、甲○○與李金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與李金昇(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駕駛車牌號碼四九○六 號─JL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三巷二十一之二號,孟祥 雲所籌設中之網咖店內,竊取猛祥雲所有如附表一所列之物品,得手後離去,甲 ○○與李金昇並將不銹鋼炒廚、麵檯售予不知情之劉德興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左 營區○○○路五八一號「南臺灣冷凍餐飲設備廠」,甲○○與李金昇為避免遭人 發覺竊盜犯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李金昇持蔡慶 國之國民身份證,冒用蔡慶國之名義,於讓渡書上偽造「蔡慶國」之署名一枚, 而偽造蔡慶國名義之讓渡書一份,連同上開竊得之不銹鋼炒廚、麵檯交付劉德興 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慶國」。甲○○與李金昇復共同承前開概括犯意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二人再次前往上開孟祥雲所籌設之網 咖,竊取孟祥雲所有如附表二所列之物品,得手後正欲離去,為孟祥雲發現,報 警當場查獲。
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甲○○並與李安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李安祥,前往高雄縣仁武 鄉仁福村台灣電力公司工地內,由李安祥在外把風,甲○○進入該工地內竊取陳 平極所有之鍍鋅水溝蓋四個,得手後將該水溝蓋置於機車踏板上逃逸。嗣於同( 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與李安祥共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道路時,經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溝蓋四塊(已發還台灣電 力公司)。
㈤、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 一二四號倉庫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虎頭鉗及美工刀各一支,竊取戊○○所有電纜線二十尺(價值約一萬五 千元),得手後尚未離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之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美 工刀及虎頭鉗各一支。
二、案經丙○○、孟祥雲、戊○○、昌祿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分別訴由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安祥 、李金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據告訴人丙○○、孟祥雲、 戊○○、證人丁○○、己○○、黃明德、劉德興、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燕巢倉庫 主管陳平極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照片四十張、讓渡書一張、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七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虎頭鉗、美工刀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右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虎頭鉗及美工刀各一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有上開虎頭鉗及美工刀照片一張在卷可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屬兇器無誤,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圍籬有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是核 被告右揭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之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之㈤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 之㈢、㈣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與李金昇、李安祥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 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 之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偽造「蔡慶國」之 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第三○七 三號、第四六二一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二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 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右揭事實欄之㈡ 、㈢、㈣、㈤部分所為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 審未及併案審酌,尚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連續多次為本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 之損失,主本不宜寬貸,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大多已由被害人領回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虎頭鉗、美工刀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與共犯李金昇共同偽造之讓渡書已交付劉德興,並非被告及李金 昇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讓渡書上偽造之「蔡慶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犯事實欄之㈠之竊盜犯行 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陳明業已 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被告右揭事實欄之㈡至㈤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一併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 被告連續多次竊盜犯行,應依法加重其刑,自不得對被告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足認本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故依前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 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自得就本判決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
┌────────────────────┬─────┬────────┐
│被竊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 │ │ │
├────────────────────┼─────┼────────┤
│分離式冷氣主機 │台 │一 │
├────────────────────┼─────┼────────┤
│分離式冷氣屋內機 │台 │一 │
├────────────────────┼─────┼────────┤
│古董藝術佛 │尊 │二 │
├────────────────────┼─────┼────────┤
│蓮花茶壺 │支 │一 │
├────────────────────┼─────┼────────┤
│椅子 │張 │四 │
├────────────────────┼─────┼────────┤
│玉葫蘆 │支 │三 │
├────────────────────┼─────┼────────┤
│瓦斯台 │台 │一 │
├────────────────────┼─────┼────────┤
│電腦鍵盤 │台 │三 │
├────────────────────┼─────┼────────┤
│不銹鋼炒台 │台 │一 │
├────────────────────┼─────┼────────┤
│麵檯 │台 │一 │
└────────────────────┴─────┴────────┘
附表二:
┌────────────────────┬─────┬────────┐
│被竊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 │ │ │
├────────────────────┼─────┼────────┤
│分離式冷氣主機 │台 │一 │
├────────────────────┼─────┼────────┤
│分離式冷氣屋內機 │台 │一 │
├────────────────────┼─────┼────────┤
│冷凍櫃 │台 │一 │
├────────────────────┼─────┼────────┤
│白鐵架 │台 │一 │
├────────────────────┼─────┼────────┤
│白鐵雨傘架 │台 │一 │
├────────────────────┼─────┼────────┤
│電鍋 │台 │一 │
├────────────────────┼─────┼────────┤
│泡茶組 │組 │一 │
├────────────────────┼─────┼────────┤
│快速單爐 │台 │一 │
├────────────────────┼─────┼────────┤
│瓦斯桶 │台 │一 │
├────────────────────┼─────┼────────┤
│瓦斯架 │台 │一 │
├────────────────────┼─────┼────────┤
│白鐵水壺 │支 │一 │
├────────────────────┼─────┼────────┤
│白鐵洗槽 │台 │一 │
├────────────────────┼─────┼────────┤
│古董壺 │支 │二 │
├────────────────────┼─────┼────────┤
│白鐵鍋 │支 │一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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