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148號
SLDM,106,審交簡,148,201709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
第368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 文
陳曉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陳曉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曉萍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26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8 月 8 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17567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8 月2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 定意見書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 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657 號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 肇致告訴人王鈞豪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 解,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已婚、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48 號卷10 6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