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154號
KSDM,93,簡上,154,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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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六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辛○○係告訴人己○○之妻,明知自已係有配偶之 人,猶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底起,帶兒子戊○○(聲請人誤載為陳民 揚)與被告丙○○先後在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西二巷一六三號、及同區○○路 一○一巷三十四號同居,二人並發生多次性關係。而被告丙○○亦明知被告辛○ ○係有配偶之人,亦基於概括犯意,與其相姦多次,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 ,為告訴人己○○會警查獲,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罪 嫌;被告丙○○涉犯同條後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
三、檢察官認被告辛○○丙○○涉犯通姦、相姦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訴 、證人戊○○之證述、卷附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和解所書立之和解書及自白具結 和解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扣案之女用衛生棉、衛生紙,及告訴人自 行搜證光碟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丙○○二人堅決否認有何通姦、相姦 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曾分租高雄市○○區○○街五十六巷四 三弄九號之房屋給丙○○,而查獲當天則係前往丙○○住處用以電腦上網,並未 與丙○○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丙○○亦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曾向被告辛○○ 及其弟弟、弟妹分租房間,而查獲當天辛○○係前往其住處用電腦上網,伊未與 辛○○發生性行為,簽立和解書是因告訴人威脅要將此事鬧大給軍中長官知悉, 伊怕前途受影響之故,且扣案女用衛生棉、衛生紙亦非由丙○○房間搜出,並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規定公務員非法取證之證據排除之效果。且就證據 排除法則之歷史及理論而言,該法則係限制政府權利之行使,而非限制非政府機 關之行為,在私人取證之情形,不同於警察之非法取證,警察非法取證,除有國 家公權力介入外,而證據排除法則創設前,警察非法取證之情形相當普遍,且無 有效之法律機制,得箝制警察非法行為,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方式,皆無 法遏止警察非法搜索,故方採用證據排除法則;但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則有不同 ,除無國家公權力介入外,且無普遍性,最重要者,尚有許多法律機制,得制裁 遏阻私人非法行為(如民事賠償、刑事制裁),無需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 濟方式,即能達到嚇阻之效果,因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排除私人非法取證之情 形,縱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亦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二人雖辯稱由告訴人己○ ○提出予檢察官扣押之衛生紙團,係告訴人非法搜索所得之證物,不具證據能力 等語,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排除私人非法取證之情形,否則縱使係私人違法取得 之證據,亦具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縱使扣案之衛生紙團、衛生棉,確係告訴 人己○○於未經丙○○同意,且無警察在場執行公權力之情形下,擅由廁所內垃 圾筒搜索而得之證據,亦是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自仍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 己○○另行提出之光碟片,係告訴人於公眾場所之道路上拍攝住宅外觀、車輛使 用情形及被告辛○○之行蹤,及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進入至丙○○ 高雄市○○路一○一巷十號三樓住處房間蒐證之情形,均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 謂之通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通信係指: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穿傳 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或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告訴人前開於公眾場所場所拍攝畫面,均非他人非公開活動,而告訴人於九 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拍攝之捉姦蒐證情形,則為被告二人所知悉,並非竊錄,是前 開光碟片,並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或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可言,自非 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戊○○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辛○○丙○○發生性行為一情,然證人於本院 審理中並無法回答辯護人及本院所詢問有關本案情節之問題,且證人戊○○先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偵訊中證稱:「稱呼剛才那位叔叔(即被告丙○○)為爺爺 ,有看到媽媽與爺爺脫光衣服抱在一起,次數是一次」等語(見九十二年發查字 第九一一號卷十二頁),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中改證稱:「我之前與 媽媽、一個爹地(指丙○○)、舅舅、舅媽住在一起,我與媽媽、爹地住在一個 房間,媽媽、爹地天天回家。(問:他們是否睡在一起?)答:媽媽、爹地在一 起鬥牛,床一直跳,害我彈到地板上睡覺。(問:他們如何鬥牛?)答:他們雞 雞在一起、奶奶也在一起,嘴巴也親在一起,我當時睡覺。(問:你不是在睡覺 ,怎麼有看到?)答:我沒有看到只是聽到聲音,媽媽在床上大叫,叫的很大聲 。他們晚上鬥牛鬥牛時衣服全部脫掉。(問:你怎知那個叫鬥牛?)答:今天 帶我來的爸爸告訴我。(問:你看過媽媽與爹地鬥牛幾次?)答:好幾次。(問 :每次鬥牛他們都沒有穿衣服嗎?)答:沒有。(你不是在睡覺嗎,你怎麼都知



道?)答:是媽媽告訴我的。」,則證人戊○○對所證述情節前後明顯不一,且 與被告辛○○之弟媳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辛○○於八十八年與 其弟羅永龍夫婦同住高雄市○○區○○街五六巷四三弄九號,並有羅永龍之軍中 同袍丙○○分租房間,戊○○來高雄同住過二、三個月,當時辛○○與戊○○同 住一房,羅永龍夫婦同住一房,丙○○一人另住一房間等語,不相符合。又證人 戊○○所述被告二人發生性關係時,竟無視於證人戊○○存在,讓證人戊○○掉 到床下,甚且被告辛○○竟會告知證人戊○○其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時是脫 光衣服等節,實大違常情。再證人戊○○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出生,據告訴人 所指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後曾與被告辛○○同住二個月,則 證人戊○○斯時年僅二歲三月,幼兒記憶短暫,且並不瞭解性行為之行為意義, 則證人戊○○竟於二、三年後之偵訊時能先後為前開情節之證述,且於第二次偵 訊時對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情形益發描述詳盡,實難令人不起疑竇,再參酌證 人溫明揚自承曾經告訴人告知被告二人之行為稱之為「鬥牛」之情,堪認證人戊 ○○所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詞,顯有受告訴人誘導之嫌,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二 人之證據。
㈢又扣案之衛生紙團、衛生棉,據告訴人陳稱係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至丙 ○○高雄市○○路一○一巷十號三樓住處房間,自房間廁所內垃圾筒搜索而得後 即自行保管,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庭中始交予檢察官等語。然上開扣案 之衛生紙團、衛生棉係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提出檢察官,雖有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理單附卷可證。然據當日接受告訴人 報案到場之警員即證人丁○○到庭證稱:告訴人當天有從丙○○住處帶東西,好 像是衣服之類的,其他不清楚等語(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加以告訴 人所提出之搜索光碟片經本院勘驗,亦僅拍攝得告訴人翻看丙○○孔營路住處垃 圾桶之畫面(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可證),是實無法證明上開 扣案之衛生紙團、衛生棉確屬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自丙○○上開孔 營路住處垃圾筒搜索所得之物。又上開扣案之衛生紙團、衛生棉經檢察官送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男性及女性體液分泌物,檢驗結果均有男性精班反應,有法務部調 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肆字第○九二○○四七四七二○號通知書在卷 可證,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男性精斑基因型別是否與被告丙○○之 基因型別相同,且縱認上開精班係屬被告丙○○所遺留,然其上既無任何女性分 泌物之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雄檢楠盈九二偵 六二七六字七五一七九號送鑑定函文,及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報告附卷可證, 故亦不足據以推斷被告丙○○辛○○確實有發生性關係。是被告二人辯稱:該 扣案之衛生紙團、衛生棉,並非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即經扣押於本案,而是告 訴人事隔甚久後方提出予檢察官,不足為認定渠等犯罪之證據等語,尚非無據。 ㈣至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簽立之和解書、自白和解書各一份 ,其上固記載有丙○○因妨害家庭與己○○達成和解等詞,然被告丙○○簽署和 解書之情況,業據上開自白和解書見證人即證人庚○○證述:「簽和解書時,當 場我在場看到上訴人二人、告訴人及一名自稱記者之人,丙○○根據前開自稱記 者之人所提供之草稿所書寫的和解書,並有將草稿中之通姦二字更改為妨害家庭



四個字。因為該自稱記者之人打了兩通電話給海軍督察室,第一通電話說這個案 件丙○○與告訴人如果談不攏就要將通姦的資料傳給督察室。第二通電話也是打 給海軍督察室,說明丙○○之階級、服務單位。丙○○基於這個原因才會根據草 稿寫這份和解書。該名記者是當場打電話,而且談話聲音很大,兩通電話相隔約 十分鐘。當時場面很僵,辛○○與告訴人有談到離婚的事。」等語明確,參諸軍 中風氣保守,若有通姦之傳聞,對職業軍人之前途及與長官、同僚相處之人際關 係,確實會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且被告辛○○於九十一、二年間與告訴人尚在進 行民事離婚訴訟,而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在左營派出所,與被告辛○○ 確實有談及離婚協議,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民事裁定,及告訴人所提之辛○○和解書一份在 卷可證,因而被告辛○○當時願私下代丙○○出六十萬元以換取告訴人同意離婚 並解決一切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亦無違常情,是被告丙○○辯稱當時因為該自稱 記者之人打電話給海軍督察室,基於大事化小的心理,且辛○○談到離婚的事, 並說六十萬元她會出,才會簽立和解書、和解自白書等語,尚屬有據,實難以被 告丙○○在上開諸多考量下所簽署之和解書、和解自白書即認被告丙○○、辛○ ○確有通姦、相姦之犯行。
㈤又告訴人另指訴被告二人有同居事實等語,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片,經本院勘 驗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六日間,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至十七日間拍 攝,內容是住宅環境及車輛使用停放情形,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另告 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辛○○衣物,及證人丁○○警員所證述:被告辛○○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仍在被告丙○○之孔營路一○一巷十號三樓住處,且被告辛○ ○、丙○○於告訴人與警員到場請求開門未立即開門等情,均至多可證被告辛○ ○、丙○○交情甚佳,時有來往,亦無足為不利被告二人證據。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令人懷疑之處,無法確信其為真實,且已查無 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即難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等有通、相姦犯行之依據。原審未察 ,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二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規定詳盡。 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分別以通姦罪、相姦罪論罪科 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二人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 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 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美 麗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陳 億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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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