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棟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緝字第1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棟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下 午5 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 50分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姓名「汪士恆」應均更正為「 汪士恒」。
㈡查獲經過補充:黃棟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棟盛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3 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在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事故當事人,且被告與告訴人為自 行息事,未將本件案件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 處理組初步分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 、2 、16頁),其事後並依員警詢問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 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致告訴人 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大專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園藝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 多元、尚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 審交簡字第142 號卷106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暨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