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10號
SLDM,106,審交簡,1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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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6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
字第83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1.馬偕紀念醫院淡水 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更正為「4 」份。2.被告甲○ ○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5 款、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 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 案發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雖夜間然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足憑,是被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 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未等待號誌顯示為左轉綠燈即貿然左轉, 未讓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乙○○先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高佳 隆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此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參見他字卷第3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行向之告訴人機車 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害,所為固



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本件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 終結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 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業電腦工 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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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