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6527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508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維宸於民國105 年10 月15日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 9-3 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騎車前行,適亦有林祺淯(涉嫌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在該址前,期間並有疏未注意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車旁往來人、車之該車左後座乘客即告訴人林 鼎軒(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貿 然開啟左後車門下車,被告李維宸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撞 擊告訴人林鼎軒及所開啟之左後車門,告訴人林鼎軒因此而 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外傷後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後、鼻中膈外 傷彎曲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維宸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鼎軒告訴被告李維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