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秋田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 1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安西街交岔路口東側之 臺北大橋橋下停車場缺口處,欲步行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民權 西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後,復突然折返,適告訴人詹珮聿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致告訴人詹珮聿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王秋田發生碰撞 ,告訴人詹珮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膝部 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秋田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珮聿告訴被告王秋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 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9 月20日調解紀錄表、 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