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卯○○
天○○
乙○○
戌○○
丁○○
申○○
壬○○
未○○
地○○
甲○○
宇○○○
丙○○
巳○○
B○○
亥○○
午○○
寅○○
己○○
庚○○
玄○○
辛○○
戊○○
黃○○
癸○○
子○○
酉○○○
A○○
辰○○○
丑○○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O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九及編號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乙○○、戌○○、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均沒收。申○○、壬○○、未○○、地○○、甲○○、宇○○○、丙○○、巳○○、B○○、亥○○、午○○、寅○○、己○○、庚○○、玄○○、辛○○、戊○○、黃○○、癸○○、子○○、酉○○○、A○○、辰○○○、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宙○○等三十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天○○曾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宙○○、卯○○、天○○、乙○○、戌○○、丁○○等六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申○○等二 十四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宙○ ○等六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宙○ ○等六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 觸犯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宙○○等六人上揭所犯連續供給賭場所及連續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犯行,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宙○○及天○○有上揭所述之 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渠二人均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宙○○等六人任意供給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足以影響社會 之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宙○○等三十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卯○○、天○○ 、乙○○、戌○○、丁○○等人均係受僱於被告宙○○分擔賭場之相關工作,就 上揭賭博犯行係處於協助地位,及渠等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宙○○等六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申○○等二十四人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 就編號一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十七部分,均係被告宙○○所有,且分 別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所扣得之財物,均業據被告宙○○供承屬實,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件附表編號二十九及編號 三十所示之物,被告宙○○已於警訊中供承均係伊所有,且作為該賭場內之賭金 及置放賭金所用之物,是應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件附表編號十九及編號二十八所示之物,被告宙 ○○於警訊中供稱:該匯款單係伊匯給友人「阿正」款項之單據,另宋政璋之身 分證及高新銀行支票五紙,均係宋政璋所有遺落在賭場之物,伊先行幫其保管等 語,是難認與被告等上揭賭博犯行有關,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良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