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早上六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五巷五 號前,見地下室大門未關上,內停放甲○○所有之車牌號碼WDX-855號輕 型機車一輛,竟萌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犯意,侵入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電門鎖之方式,下手竊取上開輕型機車一輛, 且於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 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市○○路口時,為警當場攔查查獲,並扣得 上開輕型機車一輛(已由甲○○領回)及乙○○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於 警訊及偵查之指訴。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乙紙附卷可憑。4、鑰匙一支扣案足證。被告罪證 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途,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屬實(偵查卷第 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至被告另於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 竊取車主吳金師等五十二人之自用小客車後,以電話恐嚇車主取財之犯行,業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案件審理中,該案之犯 罪時間與本案相距三年,且犯罪態樣亦不相同,顯非裁判上一罪,本案自不受拘 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