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成男生飲食店」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 一六九號(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六「七」號),另證據部分尚 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俞美妹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各一紙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目的,除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以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外,亦考量兩岸政 府、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大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則被告未 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復 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就業競爭,均有危害,惟念其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又其惡性尚非重大,及其雇用 人數僅俞美妹一人、雇用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珮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