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
偵字第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肆台、「金龍鳳水果」貳台(均各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仍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 路二九八號三樓之一之精燦花式撞球休閒廣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四 台、「金龍鳳水果」二台(均各含IC板一塊),供客人投幣把玩。嗣於同年月 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前揭電子遊戲機 共六台(均各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前揭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滿貫大亨」四台、「金龍鳳水果」二台(均各含IC板一塊)、現金二 百元及卷附之照片六幀可稽,故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非長,擺放之機具數量不 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四台、「 金龍鳳水果」二台(均各含IC板一塊),為被告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所用之物;另在機台內扣得之現金共二百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爰 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