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6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睿成自民國106 年6 月24日2 、3 時許至4 時許,在臺北 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 段某熱炒內飲用啤酒結束後,猶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30分許,行 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市民大道口,遇警攔檢盤查,於同 日4 時42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睿成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9627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則被告 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猶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3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8 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287 號、101 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判各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7 月 確定,上開3 罪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2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2 年4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96年起5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最重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執行完畢,業如 前述,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 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念其犯後坦承,態 度尚可,考量被告被查獲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 毫克,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危害,兼衡其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