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300號
KSDM,93,簡,3300,200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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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第二行「掛失止付票據掛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應更正為「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白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系爭支票尚未遺失,竟申請掛失止付,且請求警局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足已紊亂票據交易秩序,且徒耗警力資源,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 警方詢問,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無法向執票人 田瑛收回支票,及不諳法律始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重,且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 能 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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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