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 與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幫助自稱「夏主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 竟提供帳戶方便他人詐騙財物,使自稱「夏主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得以對被害人洪秀妍詐騙錢財,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 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惟其中僅有三十萬元係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