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六七○四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㈠被告甲○○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 、七月間,向福斯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斯特公司)訂購洋酒,致福斯特公司 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元洋酒予 被告。㈡被告甲○○已於本院調查中認罪(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連續犯) 。再者,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四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假借『玫瑰金城KTV』名義向告訴人福斯特公司訂購 洋酒,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影響告訴人公司權益甚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雖曾達成和解,但被告未履行,及詐欺金額達三十四萬 二千二百六十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 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 百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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